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8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843號原告 蘇素真
劉 育叡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 律師被告 鄧仁傑 被告 賴冠廷 即 龍璟 開發潛水企業社被告賴冠廷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被告 鍾育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蘇素真、 劉育叡 分別為被害人 劉宗展 之配偶及兒子,被告賴冠廷則為龍璟潛水渡假中心(實際為被告龍璟開發潛水企業社)之負責人,龍璟潛水渡假中心係觀光發展條例第2條第7款之觀光旅館業,被告賴冠廷本身亦不具備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19條第1款所要求之合格潛水教練能力證明,竟無照經營帶客從事潛水活動等業務,而被告鄧仁傑、鍾育民均在龍璟潛水渡假中心兼職,分別擔任潛水教練及助理教練,然被告鄧仁傑亦無水肺教練執照。適劉宗展於民國109年3月1日參加龍璟潛水渡假中心所規劃之水肺潛水活動時,因被告龍璟開發潛水企業社於當日15時未依照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向海巡署報驗載客出海從事潛水活動導致海巡署就難不及,又劉宗展溺水地點「合界」(即第二次潛水地點)根本非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所公告之第一類活動區域合法潛水區域,被告龍璟開發潛水企業社在公告水域外之其他海域從事潛水活動,致劉宗展溺水後,無法即時獲得海巡署之專業救援,才會由違法業者 吳育仁 以水上摩托車拖行「大腳丫」之方式來進行不合常規之即時救助而致再度落水之離譜行徑,再者,被告賴冠廷所使用之船舶不符合「娛樂漁業漁船載客從事潛水活動審核作業要點」,根本不得載客進行潛水活動,本件係因被告龍璟開發潛水企業社沒有準備好足夠之救援設備及應對方案,才會錯失黃金救援時間,復以,109年3月1日當天之潮汐及海流狀況根本不適宜潛水,事發時間也非墾丁國家公園公告開放潛水此水域遊憩活動之時間,甚且,當日第二次潛水中已有學員出現體力不支情形,被告龍璟開發潛水企業社卻未立即中斷停止所有潛水活動,才導致劉宗展體力不支,最終無法完成第二次潛水活動而死亡。是以,被告龍璟開發潛水企業社係在無合法潛水執照、有學員體力不支仍不中斷活動、非開放潛水時間及地點、未準備救援器具等過失情況下,才會導致劉宗展死亡。
(二)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423條、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第224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1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賴冠廷即龍璟開發潛水企業社應賠償原告蘇素真、劉育叡因被害人劉宗展死亡受有精神痛苦之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又被告賴冠廷即龍璟開發潛水企業社未依照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10條第3項之規定為潛客投保責任保險,致原告蘇素真、劉育叡於劉宗展死亡後無法領取死亡給付250萬元,應賠償原告蘇素真、劉育叡各125萬元之損害;而原告蘇素真為劉宗展之配偶,對原告蘇素真負有扶養義務,以原告蘇素真為62年5月29日出生,事發當時48歲,以臺中市平均每年消費支出249,614元及內政部109年度統計國人平均餘命為81.3歲,依 霍夫曼 計算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404,906元,原告蘇素真、劉育叡因裁判費之故,僅請求賠償合計600萬元之損害。並聲明:被告鄧仁傑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蘇素真、劉育叡各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賴冠廷即龍璟開發潛水企業社、被告鄧仁傑、賴冠廷抗辯:
1、被告賴冠廷即龍璟開發潛水企業社並無不法侵權行為:⑴被告賴冠廷、鄧仁傑均有國際潛水教練專業協會(PADI)
所核發之開放水域水肺教練執照,故被告賴冠廷、鄧仁傑與被害人劉宗展等人從事潛水活動,並未違反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19條第1款之規定。而國際潛水教練專業協會是全世界最大之潛水培訓機構,自西元1967年至今,已經營超過50年之久,對於是否能取得潛水教練執照具有一定審查或考核標準,顯然被告賴冠廷、鄧仁傑二人皆具有合格之潛水教練能力。再者,被告鄧仁傑亦有取得國際潛水教練專業協會所核發緊急第一反應教練之證照,並非原告所指完全沒有受過訓練。復以,關於「潛導」對於所帶領之潛水員是否負有安全照料義務,我國法並無明文,被害人劉宗展已具有潛水員資格並領有執照,潛導對於潛水員之功能,較屬於導遊之性質,潛水員對於潛水之安全應自我負責,否則潛水執照之發給豈非虛設,潛水須持有潛水執照之規定又豈非具文,尤其,海洋環境瞬息萬變,具有執照之潛水員既經認證為有面對海面下風險與維護自身安全之能力。更何況被告鄧仁傑與被告賴冠廷皆於事發第一時間即已充分協助救護,以最快時間實施急救,並將傷者送往救護車,送醫急救。
⑵對於事發地點之合界海域,於108年間就已經主管機關重新
評估核定為相對安全之潛點,而在109年4月1日公告為開放潛水地點,雖本件事發時尚未公告為正式開放之潛水活動地點,但合界水域既係經評估為相對安全潛水地點而後續經主管機關開放,故被告賴冠廷、鄧仁傑帶領潛客前往合界水域潛水,並無增加被害人風險之行為,顯無過失,亦與本件意外無任何因果關係。況且,依據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海邊巡邏員工之工作紀錄簿,109年3月1日登載浪高為1公尺以下,未達海域遊憩管制標準,亦可知當時潮汐及海流狀況並無不得進行潛水之情況,故被告賴冠廷、鄧仁傑尚無違反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墾丁國家公園岸際海域活動管理作業要點。再者,事發當時劉宗展等人潛水時間係從109年3月1日中午12時05分開始,當日並無任何颱風或不適宜潛水之天然災害警報,顯然並無違反墾丁國家公園公告所開放潛水遊憩活動之時間,且當時天氣、氣候、海象、海流皆未有不適合潛水之情形,可見原告主張並無依據。
⑶又揆諸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11條並無明文規定水上摩
托車不得加裝「大腳丫」,而依墾管處於110年7月23日疫情降為二級時表示「未落實防疫規定,水上摩托車僅開放拖曳項目」等語,顯然水上摩托車本可加裝拖曳大腳丫。另事發當時被告賴冠廷、鄧仁傑都有依照急救標準流程處理,幫忙卸下劉宗展之裝備、施以CPR急救、第一時間通報海巡署,惟考量用船艇將劉宗展送回岸邊至少需要半小時,而水上摩托車來回僅需要5分鐘,方基於救人第一立即通知水上摩托車業者吳育仁幫忙趕至現場,協助搭載劉宗展至岸邊,並事先通知救護車在岸邊等待劉宗展到岸後立即送醫急救,被告賴冠廷、鄧仁傑二人皆依救人優先為主要考量,並無遲誤救援之情況。況且,當時水上摩托車業者及被告賴冠廷、鄧仁傑皆出於救人之善意,倘若僅以前開規定認定水上摩托車只要加裝大腳丫、香蕉船等拖曳物即有過失,恐令水上摩托車業者們之後有相同情況時,不願再幫忙救助,顯然有失社會大眾熱心助人之美意,故原告責怪被告賴冠廷、鄧仁傑或水上摩托車業者不該於水上摩托車加裝大腳丫,實未考量當時救治被害人之緊急情況。
⑷原告劉育叡自述當天潛水二次,過程中都很正常,沒發生
問題,且其父即被害人劉宗展當時也有向其表示氧氣瓶還夠遊回船上等語,顯可知劉宗展潛水之前並無體力不支之情況,且當時從第一次潛水上岸後,已至少休息2個多小時,並有適時在船上補充飲食及水分,第二次潛水前,被告鄧仁傑亦有不斷向所有潛水員包含劉宗展等人詢問狀況如何、是否需要繼續休息,劉宗展皆表明可以繼續潛水,之後被告鄧仁傑與被害人劉宗展方才進入第二次潛水。再者,劉宗展遊回船上之過程,皆有在踢水,亦未比手勢表示氧氣不夠,潛伴即原告劉育叡並未曾向他人包括教練即被告鄧仁傑或助教即被告鍾育民反映情況危急,顯見被告賴冠廷、鄧仁傑並無過失。
⑸被告賴冠廷所有之南船執字第3994、5437號船舶均屬自用
小船,非屬「娛樂漁業管理辦法」及「娛樂漁業漁船載客從事潛水活動審核作業要點」之適用對象,而事發當時亦有將兩搜船舶合法停留在「合界」之潛水地點,並無原告所述之情況,且原告之指控均與本件損害並無因果關係,顯見被告龍璟開發潛水企業社並無過失。又原告所主張之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20條第1款,係舊有之規定,已經刪除,依據現行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21條並無規定被告龍璟開發潛水企業社載客出海從事潛水活動時,須向港口海岸巡防機關登報。
2、被告賴冠廷即龍璟開發潛水企業社並無債務不履行或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行為:被告龍璟開發潛水企業社所提供之潛水服務,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並無過失。再者,原告劉育叡於偵查中亦有自承被害人劉宗展當時所穿戴之潛水設備,均為自行準備,潛水當時都很正常,沒發生問題,裝備應無問題,顯見劉宗展死亡之原因與被告龍璟開發潛水企業社提供之服務欠缺因果關係,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況,故原告主張被告賴冠廷即龍璟開發潛水企業社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3、被告賴冠廷、鄧仁傑並無侵權行為:⑴原告主張被告賴冠廷、鄧仁傑過失侵害其權利而構成侵權
行為,即應由原告就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及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部分負舉證之責。
⑵被害人劉宗展下水前並無體力不支遭被告賴冠廷、鄧仁傑
強迫下水之情形,潛水過程中(浮上水面前),劉宗展或潛伴即原告劉育叡並未曾向他人包括教練即被告鄧仁傑或助教即被告鍾育民反映情況危急,直至浮上水面游至船邊,方才發覺有異,被告鄧仁傑隨即下水救援並進行CPR急救、通報海巡署。又被告賴冠廷為儘速將劉宗展送醫急救,乃由水上摩托車業者吳育仁載運至岸邊送至醫院救治,期間已盡最大努力,並無延誤送醫之情。
⑶被告賴冠廷、鄧仁傑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
情況,顯見被告賴冠廷、鄧仁傑並不符合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進而被告龍璟開發潛水企業社亦無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賴冠廷、鄧仁傑、賴冠廷即龍璟開發潛水企業社等應連帶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4、至於,被告賴冠廷即龍璟開發潛水企業社確實有依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10條之規定,與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保險契約,且保額為300萬元,故被告賴冠廷即龍璟開發潛水企業社並無任何違法情形。綜上所述,被告賴冠廷即龍璟開發潛水企業社、被告賴冠廷、鄧仁傑既無任何過失之情形,自無從認定被告賴冠廷即龍璟開發潛水企業社等人有不法侵害原告蘇素真、劉育叡重大法益之行為,故原告蘇素真、劉育叡請求被告賴冠廷即龍璟開發潛水企業社等人須連帶賠償原告蘇素真、劉育叡各300萬元,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除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鍾育民抗辯:
1、被告鍾育民當時已具有PADI認證潛水長資格,且曾於108年12月20日完成緊急第一反應員首要救護和次要救護訓練,雖可擔任教練助手,但從未在龍璟潛水渡假中心兼職,並非龍璟潛水渡假中心之助理教練,也未曾領龍璟潛水渡假中心之薪資,此行單純是去累積潛水經驗,尚需負擔潛水費用,為單純之消費者,因發生死亡事件才未向被告鍾育民收取費用,此次潛水行程並無分工負責之事項,相關保險及潛水地點選擇更與被告鍾育民無關。
2、事發當日出水面後,原告劉育叡只表示快沒氣,沒說有其他情況,因此就陪著被害人劉宗展及原告劉育叡父子一同游回船邊,過程中原告劉育叡向被告鍾育民要備用二級頭給劉宗展使用,被告鍾育民也立即將備用二級頭提供給原告劉育叡,直到船邊才離開,並不知道出事,原告劉育叡身為劉宗展之潛伴,理應最注意劉宗展之狀況,但未曾反應有危急之狀況。
3、被害人劉宗展死亡事件,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並經鈞院駁回原告交付審判之聲請在案,足見被告鍾育民並無過失,是原告主張被告鍾育民應連帶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龍璟潛水渡假中心」係由被告賴冠廷以「龍璟開發潛水企業社」名義所經營,被告鄧仁傑具備潛水教練執照,擔任過開放水域潛水教練,於事發當時係被告龍璟潛水開發企業社之兼職帶隊教練(見相卷第34頁),被告鍾育民係以助理教練身份隨同參加該次水肺潛水活動(被告鍾育民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擔任助教之情,然經被告鄧仁傑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確認被告鍾育民於事發當日係以助教身份隨行,且被告鍾育民於另案偵查中亦供稱當時已具有PADI認證潛水長資格,正在上教練課程,想累積經驗才一起跟去潛水,順便幫忙看看等情,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縱使被告鍾育民並未正式受僱於被告賴冠廷並領取薪資,惟其於該次潛水活動確實有協助被告鄧仁傑之情,參與助理之工作,應堪認定,故被告鍾育民就此所辯,即屬無據。)。
(二)被害人劉宗展與原告劉育叡父子係於109年3月1日參加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之「龍璟潛水渡假中心」所舉辦之水肺潛水活動,劉宗展於同日15時15分許水肺潛水活動即將結束浮出水面時,因無意識被送往岸上後緊急送往屏東恆春旅遊醫院急救,再轉往枋寮醫院搶救,仍因急救無效而於109年3月2日1時43分死亡等情,此有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57頁)、墾丁龍璟渡假中心潛水活動報名切結書(見相卷第85頁)、標準安全潛水實務瞭解聲明書及責任免除暨風險承擔協議書(見相卷第87頁)、健康聲明書(見相卷第89頁)、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見本院卷第139、14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16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167至17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275頁)在卷可稽。
(三)是以,本件主要爭執事項在於原告蘇素真、劉育叡主張被告賴冠廷即龍璟開發潛水企業社等人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契約責任及未依規定為被害人劉宗展投保責任險及傷害險致原告蘇素真、劉育叡無法領取死亡給付之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就原告主張被告賴冠廷、鄧仁傑、鍾育民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連帶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70年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依據原告劉育叡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潛完水準備游
回岸上時,被害人劉宗展疑似氧氣瓶殘壓不足改用面鏡呼吸管呼吸,因為當時海面有浪,如果沒有用呼吸器會容易喝到水,伊的習慣會咬著二級頭氧氣,不會換浮潛呼吸管,怕浪來有可能會灌到呼吸管裡,但是劉宗展兩種都有用過,劉宗展當天就是用浮潛呼吸管,應該是這樣嗆到水,伊有看到劉宗展在咳嗽,然後劉宗展就游過來主動拿伊備用之二級頭(氧氣瓶之呼吸裝置)吸氣,伊發現劉宗展呼吸很急促感覺很慌張,伊就拉著劉宗展往船邊游,在距離船1、2公尺時,伊的氣瓶也沒氣了,伊就用手語指示劉宗展吸另外一位潛水者之氣瓶,伊有印象劉宗展有伸手要拿,但可能沒拿到又嗆到水,約過5至10秒,伊再回頭看,就發現劉宗展已經沒有意識,像是溺水沒有呼吸、沒有動、沒有掙扎,之後被告鄧仁傑教練跟船上的人發現不對勁,就把劉宗展拖上船實施CPR,後來業者派水上摩托車拉著一個氣墊船過來要接伊跟劉宗展回岸上,因水上摩托車加速很快,伊跟劉宗展又掉到海裡,他們先把劉宗展拉上氣墊船,再拉伊上去,之後就回到岸上,上岸後持續CPR直到救護車到場載去恆春旅遊醫院等情(見相卷第17至19、268至269頁)。
⑵參酌被告鄧仁傑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伊先讓女學員
上船後,轉身看到原告劉育叡對著船揮手表示有狀況,伊當下就指揮還在水上之助教即被告鍾育民過去了解狀況,並請船長將船往後慢慢靠過去並找人求救,之後原告劉育叡及助教將被害人劉宗展拉近船時,伊看到劉宗展之臉是朝下,就跳下海去幫他翻過來,發覺劉宗展已經臉色蒼白、沒有意識,拉上船後,當下團員立刻對劉宗展實施CPR救援,伊則對劉宗展做人工呼吸急救,過程中劉宗展有開始吐水,但沒有恢復意識,我們就繼續對劉宗展實施CPR救援,因當時距離後壁湖港約40分鐘船程,所以有請一部水上摩托車拉一個浮墊來救援,然後他們就先離開了等語(見相卷第33、133頁),及被告鍾育民於另案警詢中所稱:被告鄧仁傑教練先上船,跟伊說後面還有人請伊過去看,總共有女團員、被害人劉宗展及原告劉育叡三人,當時原告劉育叡跟伊說他們快沒氣了,因為當時已經出水面,BCD(浮力背心)也已經充氣,伊也沒發現任何異狀,就陪著他們一同游向船邊;當時劉宗展跟原告劉育叡都沒有對伊求救等語(見相卷第241、242頁)。
⑶ 佐以 ,證人即潛水助教 陳正捷 於另案警詢中所述:輪到被
害人劉宗展上船時,伊才發現劉宗展沒有動靜,當時已經完全沒有意識了,船上的人一起把劉宗展拉上船急救,伊趕緊請現場的人幫忙打電話求救,並且持續作CPR,我們將船隻開回港口,快到白沙灣前面海域時,有水上摩托車拖著氣墊船過來救援,伊趕緊到氣墊船上幫忙把劉宗展拉上氣墊船,伊就陪同劉宗展和原告劉育叡回岸邊,在氣墊船上時伊持續作CPR急救,但因氣墊船晃動不好做CPR,當時情況很危急,大家都不知道水上摩托車的拉力這麼強,一心只想趕快將劉宗展送到岸上,結果水上摩托車一開動就有股作用拉力,致劉宗展和原告劉育叡落到水裡去,伊趕緊將他們拉上氣墊船,到沙灘上持續作CPR到救護車來將劉宗展送往醫院急救等語(見相卷第235、237、238頁),由此可知,被告鄧仁傑、鍾育民在發覺被害人劉宗展有因溺水失去意識之緊急危難後,立即實施相關急難救助措施,並無拖延或不作為之情事。
⑷而在被害人劉宗展登船後,即由船長 陳柄樺 通報海巡署,
並為爭取時間聯絡駕駛水上摩托車之業者吳育仁,緊急將被害人劉宗展以水上摩托車後掛氣艇之方式,就近帶回白沙灣與事先聯絡等候之海巡署紅柴坑安檢所及屏東消防分隊恆春分隊救護車會合,帶被害人劉宗展前往恆春旅遊醫院急救;在以水上摩托車後掛氣艇之方式,實施急難救助之過程中,雖一度造成被害人劉宗展落水之情形,但依據當時之情況,以此方式之目的,無非係為求儘速將被害人劉宗展送往白沙灣與救難人員會合,以圖爭取時效得以挽救被害人劉宗展之生命。況且,潛水活動遭遇緊急危難時,究竟應如何處理,並無相關法規之明文,因此,帶領從事潛水活動之被告鄧仁傑教練、被告鍾育民助教等人,從發現被害人劉宗展溺水失去意識起即已盡力急救,並以最快方式將被害人劉宗展送往岸邊與海巡及消防之救難人員會合緊急送醫救治,是以,被告賴冠廷、鄧仁傑、鍾育民在本件急難救助過程中,均已盡力防止被害人劉宗展死亡結果之發生,尚難認有何過失可言。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蘇素真、劉育叡主張被告賴冠廷、鄧仁傑、鍾育民過失侵害其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即應由原告蘇素真、劉育叡就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以及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部分負舉證之責。查:
⑴就被害人劉宗展之死亡原因,經法醫解剖及鑑定結果認為
被害人劉宗展因生前於海中潛水過程溺水,並有輕度吸入性肺炎,引起缺氧窒息而死亡,研判高血壓性心血管疾病可列為加重死亡因素,研判死亡方式可歸類為意外,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4月29日醫鑑字第109110058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卷第253至262頁)在卷可稽。依據前開事證可知,被害人劉宗展係在該次水肺潛水活動即將結束浮出水面時才開始出現不適之狀況,而在原告劉育叡向被告鄧仁傑舉手呼救之時,原告劉育叡亦不知悉被害人劉宗展已因溺水而有窒息之情形,直到被害人劉宗展失去意識、面部朝下,始經眾人察覺狀況緊急,被告賴冠廷、鄧仁傑、鍾育民等人就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並無相關事證足供認定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存在,與被害人劉宗展之死亡結果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
⑵況且,原告蘇素真、劉育叡就本件事故對被告賴冠廷、鄧
仁傑、鍾育民提出過失致死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後,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10年2月8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2432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蘇素真、劉育叡不服提出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查分署於110年4月26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4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原告蘇素真、劉育叡不服,另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於110年9月14日以110年度聲字第91號刑事裁定駁回育叡交付審判之聲請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243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31至137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47號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39至146頁)、本院110年度聲判字第91號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345至371頁)在卷可稽。
⑶從而,本件依據現有事證,既不足以認定被告賴冠廷、鄧
仁傑、鍾育民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致生被害人劉宗展意外死亡之結果,原告蘇素真、劉育叡亦無法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據以採信為真正。故原告蘇素真、劉育叡依過失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冠廷、鄧仁傑、鍾育民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二)就原告主張被告龍璟開發潛水企業社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民法第423條、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第224條之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契約責任部分:
1、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7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又是否具備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以提供服務或商品當時之科技及專業水準,以及符合社會一般消費者所認知之期待為整體衡量,且所謂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係指商品或服務本身在正常使用之狀況下所應具有之安全性而言,若係因對商品或服務不當使用而發生之危險,並非商品或服務不符合消費者保護法所定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自不得憑此認該商品或服務不符合消費者保護法所定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另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雖採無過失責任,然仍須損害之發生與商品或服務提供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或對於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可能之商品或服務,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對商品或服務之提供人課以損害賠償責任。查:⑴本件被告賴冠廷所經營之龍璟開發潛水企業社,其營業項
目包含水域遊憩活動經營業,提供開放性海域水肺潛水活動之服務,此有商業登記抄本(見本院卷第249頁)、屏東縣政府110年2月3日屏府城工字第11003960400號函(見本院卷第250至251頁)在卷為憑;而被害人劉宗展係以消費為目的而接受帶潛服務之消費者,則被告龍璟開發潛水企業社與被害人劉宗展間應具有消費關係,而屬消費者保護法所欲規範之對象,即堪認定。
⑵就被告龍璟開發潛水企業社所安排之潛水地點「合界水域
」,雖於109年3月1日尚非屬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墾丁國家公園海域遊憩活動管理方案」(100年核定版)之開放潛水海域,此有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110年9月30日墾遊字第1100009692號函(見本院卷第277頁)在卷為憑;惟100年核定版之「墾丁國家公園海域遊憩活動管理方案」中,考量因當時潛水活動遊憩人數及需求優先開放業者及學者建議相對安全潛點,109年修訂時,業者及學者建議合界水域於冬季東北季風時期屬較安全區域,故同意納入109年修訂版本之開放潛點,此有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110年7月28日墾遊字第1100007707號函(見本院卷第373至374頁)在卷為憑;且內政部「墾丁國家公園海域遊憩活動管理方案」(108年12月核定版)附件三之墾丁國家公園海域遊憩活動管理方案活動項目明細表,在遊憩活動分類「第一類活動」、活動項目「浮潛」、「水肺潛水(岸潛)」、「自由潛水」中,即已將「合界」列為活動區域(見本院卷第230、232頁);依此可知,「合界水域」既已經內政部於108年12月間即評估核定為相對安全之潛水地點,並未公告列為禁止或限制遊憩活動之水域,即屬業者得從事相關水上活動之開放海域,則被告賴冠廷、鄧仁傑、鍾育民於109年3月1日帶領被害人劉宗展等潛客前往合界水域進行該次水肺潛水活動,尚難認有不符合消費者保護法所要求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標準。
⑶依據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海邊巡邏員工作紀錄簿,109年3
月1日登載為浪高1公尺以下,依據「墾丁國家公園岸際海域活動管理作業要點」,並未達海域遊憩管制標準,此有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110年9月30日墾遊字第1100009692號函(見本院卷第277頁)在卷為憑;佐以,證人陳正捷於警詢中陳稱:當天的天氣狀況正常,視線清楚,當天適合進行潛水活動等語(見相卷第235頁),及被告鍾育民於警詢中陳稱:當天天氣良好,視線是可以進行潛水活動等語(見相卷第241頁);故被告賴冠廷、鄧仁傑、鍾育民等人於事發當天在合界海域進行潛水活動,應屬適當,原告主張被告賴冠廷等人提供之場地不符合消費者保護法之安全性標準云云,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2、次按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帶客從事潛水活動者,應遵守下列規定:一、僱用帶客從事水肺潛水活動者,應持有國內或國外潛水機構之合格潛水教練能力證明,每人每次以指導八人為限。…三、以切結確認從事水肺潛水活動者持有潛水能力證明。四、僱用帶客從事潛水活動者,應充分熟悉該潛水區域之情況,並確實告知潛水者,告知事項至少包括:活動時間之限制、最深深度之限制、水流流向、底質結構、危險區域及環境保育觀念暨規定,若潛水員不從,應停止該次活動。另應告知潛水者考量身體健康狀況及體力。…」。查:
⑴本件被告賴冠廷具備ProfessionalAssociationofDivin
gInstructors(下稱PADI)認證最高階之課程總監資格;被告鄧仁傑具備比潛水長更高階之PADI認證開放水域水肺潛水教練資格;而被告鍾育民於事發時已具備PADI認證之潛水長資格;此有被告賴冠廷提出之PADI課程總監證照(見相卷第93頁、本院卷第157頁)、被告鍾育民提出之PADI緊急第一反應員首要救護和次要救護電子證照及潛水長證照(見本院卷第103、113頁)、被告鄧仁傑提出之PADI緊急第一反應教練證照及潛水教練證照(見本院卷第15
5、221、222頁)在卷為憑。且依被告鄧仁傑所述其以教練身份所帶之該批參與水肺潛水活動成員包含被害人劉宗展及原告劉育叡父子共7人,另有被告鍾育民及綽號「 老王 」之人2名助教等情(見相卷第32、34頁),核與原告劉育叡於另案警詢中所稱:潛水團兩艘船約20人,不確定正確人數,至少有3個教練,工作人員含教練約5、6人等語(見相卷第21頁),大致相符,依此可知,被告賴冠廷雇用之被告鄧仁傑教練確實持有國外潛水機構核發之合格潛水教練能力證明,且該次帶客從事水肺潛水活動之指導人數並未超過8人之限制,並無違反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19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
⑵又依據原劉育叡於警詢中所述:其與被害人劉宗展均有考
過潛水執照,潛水經驗約2、3年,每年約潛水1至2次等語(見相卷第19頁)及偵查中所稱:我們都有進階潛水執照,伊跟劉宗展去過7次以上之水肺潛水等語(見相卷第127頁),佐以,卷附之被害人劉宗展所填載之潛水活動報名切結書、標準安全潛水實務瞭解聲明書、責任免除暨風險承擔協議書、健康聲明書、潛水員健康問卷及所提出之PADI進階開放水域潛水執照(見相卷第85至89頁),則被告賴冠廷雇用之教練即被告鄧仁傑確實有取得被害人劉宗展以切結書,確認其持有潛水能力證明得以從事該次水肺潛水活動,故被告鄧仁傑亦無違反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19條第3款規定之情形。
⑶故原告蘇素真、劉育叡主張被賴冠廷、鄧仁傑、鍾育民等
人有違反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之情云云,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3、另按水域活動管理辦法第20條係規定:「載客從事潛水活動之船舶應設置潛水者上下船所需之平台或扶梯,並應配置具有防水裝備及衛星定位功能之行動電話等通訊設備,供潛水教練配戴及聯絡通訊使用。」。查:本件事發當天所使用之自用小船為被告賴冠廷所有,其執照號碼為南船執字第3994號,全船乘員最高限額12人;而被告賴冠廷具備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此有被告賴冠廷提出之動力小船駕駛執照(見相卷第93頁)、系爭船舶外觀照片(見本院卷第442至445頁)、中華民國小船執照(見本院卷第457頁)在卷為憑。經本院向屏東縣政府查詢結果,前開船舶係屬載客小船,非屬「娛樂漁業管理辦法」及「娛樂漁業漁船載客從事潛水活動審核作業要點」之適用對象,此有屏東縣政府110年10月1日屏府農漁字第11048460800號函(見本院卷第275頁)在卷為憑。故原告主張被告賴冠廷所使用之船舶不符合「娛樂漁業漁船載客從事潛水活動審核作業要點」,根本不得載客進行潛水活動云云,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4、再按債務不履行包括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三種,其形態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若債務人僅無資力,按諸社會觀念,不能謂為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則指債務人於應給付之期限,能給付而不為給付;倘給付可能,則債務人縱在期限前,預先表示拒絕給付,亦須至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至於不完全給付,則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依據原告劉育叡於另案偵查中所稱:被害人劉宗展幾乎都
是穿戴自行準備之潛水裝備,潛水當時都很正常,沒發生問題,裝備應無問題等語(見相卷第135頁)、被告鄧仁傑於另案偵查中所稱:被害人劉宗展是自己帶整套裝備,原告劉育叡之裝備全部都是龍璟潛水渡假中心提供,僅有防寒衣是伊私人借給被害人劉宗展等語(見相卷第131至133頁),及被告賴冠廷於另案偵查中所稱:業者就被害人劉宗展部分只提供氣瓶跟鉛塊,伊後來開船載他們出去,我們的服務就是提出租賃器材、船舶等語(見相卷第135頁),由此可知,被害人劉宗展於事故當時所穿戴之裝備,除氣瓶及鉛塊外,均係個人自行準備。
⑵而就被害人劉宗展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所穿戴之潛水裝備,
經具有PADI認證救援潛水員證照之海巡署南部分署第六岸巡隊司法小隊小隊長 陳俊廷 就被害人劉宗展於事故時所穿戴之潛水裝備進行檢測結果:初步檢視潛水裝備(氣瓶、BCD浮力控制背心及呼吸調節器)後,無明顯外力破壞痕跡;潛水用氣瓶為被告龍璟潛水開發企業社所提供不特定潛水員使用,經目視檢查氣瓶整體,外觀多處舊有痕跡,無發現外力破壞痕跡,經開啟氣瓶,殘壓由表顯示為約10以巴bar;BCD浮力控制背心左胸前充洩氣閥經測試均可正常充洩氣,並無發現使用上之故障問題;呼吸調節器4條管子經目測檢查管子裡面,無發現遭外力用剪斷式破壞,且無聽見漏氣聲音;針對主要二級頭與管線接合處進行泡水測試,無發現明顯漏氣氣泡;上述檢測後,暫無發現直接性故障導致被害人劉宗展潛水意外發生問題;此有海巡署南部分署第六岸巡隊司法小隊小隊長陳俊廷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見相卷第179頁)在卷可稽。
⑶佐以,原告劉育叡於另案警詢中所稱:潛水活動前有檢整
裝備動作,通常都是自行檢查,被害人劉宗展沒有表示異常,潛水時也沒發現異常,直到浮上水面時才有異狀等語(見相卷第23頁);由此可知,被告龍璟潛水開發企業社所提供予被害人劉宗展之潛水設備,並無不符合消費者保護法所要求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情,自難謂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
5、從而,原告蘇素真、劉育叡主張被告賴冠廷即龍璟開發潛水企業社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民法第423條、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第224條之規定,應負債務不履行之契約責任云云,亦屬無據,要難准許。
(三)就原告主張被告賴冠廷即龍璟開發潛水企業社未依照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10條第3項之規定為潛客即被害人劉宗展投保責任保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1、按帶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具營利性質者,應投保責任險並為遊客投保傷害保險;其提供場地或器材供遊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而具營利性質者,亦同;第1項傷害保險給付給付項目及最低保險金額:死亡給付:每一遊客250萬元;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參酌該條立法理由謂:「帶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具營利性質者、提供場地或器材供遊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而具營利性質者,均需投保責任保險及傷害保險,以確保事故發生後能對遊客更有保障之實務需要與因應立法趨勢」等語,可見該條之保護目的,在於透過保險機制,分攤因從事水域活動所可能致生之危險及相關風險,使遊客在參與遊憩業者所經營業務即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意外時,即可獲得一定之保障,方明文規範要求帶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具營利性質之業者,須依所營事業內容投保相應保險,使遊客獲得保險之保障。
2、被告龍璟開發潛水企業社業已依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10條之規定,以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身分,向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承保項目包含每一個人體傷責任之保險金額300萬元(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1款之規定,所稱體傷含死亡,見本院卷第150頁),保險期間自108年6月5日中午12時起至109年6月5日中午12時止,活動處所為墾丁國家公園核定海域,承保險種類別為活動事件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活動名稱潛水教學活動,此有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保險單(見本院卷第149至153頁)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被告賴冠廷即龍璟開發潛水企業社未依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10條第3項之規定為被害人劉宗展投保責任保險及傷害保險而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蘇素真、劉育叡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4條、第224條、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第423條、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1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賴冠廷即龍璟開發潛水企業社、被告賴冠廷、鄧仁傑、鍾育民應連帶給付原告蘇素真、劉育叡各300萬元之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巫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書記官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