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刑補字第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刑補字第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7年度刑補字第4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峻宇 上列請求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為無罪判決確定(本院105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105年度上訴字第917號),茲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劉峻宇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共受羈押壹佰參拾陸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人即被告劉峻宇(下稱請求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6月10日裁定羈押,迄104年10月23日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為止,共計羈押13
6日,而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原上訴字第15號判決無罪確定,爰於法定期間內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補償;又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㈠請求人因涉嫌詐欺案件,經警方於104年6月10日下午14時
55分逮捕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經檢察官於當日下午8時11分許庭訊後,當庭諭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羈押請求人,有偵查筆錄在卷足憑(見偵五卷第17頁),經高雄地院法官於同日下午10時45分許訊問後,以請求人涉犯詐欺罪,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因而當庭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案經移審,原法院於同年8月6日經訊問請求人後,認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羈押請求人(見原審卷一第54頁),嗣於同年10月22日,法官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請求人提出6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經請求人於翌(23)日提出保證金後予以釋放(見原審二卷第85頁)。則請求人確有於上開期間受羈押,且自其遭逮捕之日起,算至具保釋放日為止,共計受羈押136日(21+30+31+31+23)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請求人所涉上開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於104年7月31日以10
4年度偵字第9815、14446、14598、16057、17662號、
104年度少連偵字第78、107號提起公訴後,經高雄地院於
105年9月19日以104年原訴字第12、訴字第860號判決有罪,檢察官及請求人不服該判決,均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
6年12月14日以105年度原上訴字第15、上訴字第917號將原判決有關請求人有罪部分撤銷,改判請求人無罪等情,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歷審卷宗查核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外,請求人復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本件請求人於偵查至法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行為,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亦無刑事補償法第4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從而,請求人請求本件補償,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㈢按「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
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下列標準決定補償金額: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及易服勞役執行之補償,依其執行日數,以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
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前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條亦有明定。查:請求人於104年2月6日14時許,假冒主任檢察官專員,前往臺南市○○區○○里00000000號萊爾富,欲對被害人何 廖秀玉 施詐時( 何廖秀玉 於同年月3日16時許,已遭騙取65萬元),因何廖秀玉已事先報警,而當場被警查獲,並從請求人身上搜獲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其上已載明「代收受分案申請人:廖秀玉」等情,業據被害人何廖秀玉於警訊中指訴明確,並扣有該偽造收據1份在卷足憑(見另案警卷第7、14頁),請求人亦供承前往臺南與被害人何廖秀玉會面,並將綽號「 阿漢 」交付之手機給何廖秀玉接聽,而被警當場制服(見警六卷第182頁),是請求人此次受羈押,顯係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茲堪認定。本院審酌請求人受羈押之可歸責程度非輕,認其受羈押期間,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而應以按每日賠償1,000元為適當。
㈣綜上,核計請求人受羈押之補償,共計136,000元(1,000
元×136日)。從而,請求人請求之金額逾此範圍者,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7條第1項第
1款、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林家聖法官王憲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書記官謝佳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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