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393號上訴人即被告 裔程 申
杜湘秀 共同輔佐人 裔秀珠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豐簡字第381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9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裔 程申 部分撤銷。
裔程申 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指原判決關於杜湘秀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關於被告裔程申漏未適用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有後述應予撤銷改判之理由外,其餘認事、用法及就被告杜湘秀之量刑,尚無不當,除證據部分增列「本院110年10月13日之勘驗筆錄」、「上訴人即被告裔程申、杜湘秀(下稱被告裔程申、被告杜湘秀)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原審判決引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裔程申、杜湘秀上訴意旨均略以: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裔程申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杜湘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裔程申與被告杜湘秀就前開侵入住宅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裔程申所犯前開侵入住宅罪及傷害罪二者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裔程申行為時,已滿80歲,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豐簡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就其本案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
三、本院一部撤銷改判,自為科刑審酌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裔程申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適用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且縱裁量不予減輕,亦未說明不予減輕之理由,已有違誤,是被告裔程申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裔程申不循正當管道解決與告訴人 游靖娟 之糾紛,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擅自進入告訴人之住宅,於告訴人要求離開後,仍留滯不去,更徒手推告訴人臉頰,致告訴人眼鏡脫落傷及眼角,受有右眼眶挫傷之傷害,並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院一部駁回上訴之說明(指被告杜湘秀部分):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杜湘秀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侵入住宅之犯行,且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49至50頁),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逕予簡易判決處刑,並審酌被告杜湘秀與告訴人間因故發生嫌隙,乃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進入告訴人之住宅,且於告訴人要求其離開時,仍留滯不去,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杜湘秀年事已高,且前無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佐以被告杜湘秀之犯罪動機,暨其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惜因金額差異未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顯已本於被告杜湘秀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事,亦未有逾越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瑕疵可指,依前揭說明,本院應予尊重。是被告杜湘秀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尚安雅
法官丁智慧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豐簡字第3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裔程申
杜湘秀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裔程申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杜湘秀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6條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是核被告裔程申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核被告杜湘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裔程申、杜湘秀二人就前開侵入住宅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裔程申所犯前開侵入住宅罪及傷害罪二者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裔程申、杜湘秀與告訴人間因故發生嫌隙,乃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進入告訴人之住宅,且於告訴人要求其離開時,仍留滯不去,被告裔程申更手推告訴人成傷,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2人年事已高,且前無犯罪前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佐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暨其等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惜因金額差異未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裔程申部分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及均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0年度偵字第11933號
被告裔程申男8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杜湘秀女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裔程申、杜湘秀因噪音問題對鄰居游靖娟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晚間10時許,未經游靖娟同意,擅自進入游靖娟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內,與游靖娟理論噪音之事,經游靖娟多次要求 渠等 離去,仍滯留不退去,過程中裔 程申復 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推游靖娟之臉頰,造成游靖娟臉上之眼鏡脫落傷及眼角,受有右眼眶部挫傷等傷害。嗣經游靖娟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游靖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裔程申、杜湘秀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靖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罪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住居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而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進入他人之住宅而言。查被告2人均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進入告訴人住處,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被告裔程申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間就無故侵入住宅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之行為,應屬無故侵入住宅罪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裔程申所為無故侵入住宅及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檢察官陳信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