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亡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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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亡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亡字第105號聲請人 張美娥 代理人 潘維成 律師複代理人 詹傑麟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 陳春桂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失蹤人陳春桂(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陳春桂為聲請人配偶 陳福全 之同父異母之兄弟,失蹤人於民國81年8月2日出境後即音訊杳然,生死不明,迄今已逾7年,聲請人之配偶陳福全於110年1月17日死亡,陳福全膝下無子,除聲請人及失蹤人外之其餘手足均已拋棄繼承,惟因相對人失聯之故,聲請人無從辦理陳福全遺產之繼承分割事務,是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准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陳福全之繼承系統表、本院110年5月11日桃院祥家豪110年度司繼字第906號函等為證;又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之勞保投保紀錄、健保投保紀錄及就診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訊,均查無任何勞、健保投保紀錄,亦無向金融機構貸款或申辦信用卡等資料;另本院查詢其入出境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失蹤人亦無出入境資料或在監在押紀錄。次查,失蹤人迄今未換領94年版之身分證,此有桃園○○○○○○○○○函在卷可稽;本院復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詢失蹤人協尋結果,據該分局覆稱未有失蹤人之相關紀錄等語,有該分局111年3月28日中警分防字第1110019636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及內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向失蹤人之親屬查訪關於失蹤人之訊息,據上開分局函覆失蹤人早已失聯而無任何訊息,有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1年3月30日北市警同分防字第1113014333號函暨所附查訪筆錄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1年4月7日桃警分防字第1110019168號函暨所附查訪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1年4月1日新北警重治字第1113820513號函暨所附訪談紀錄表在卷可稽。再查,失蹤人未有任何護照申領紀錄,此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1年4月1日領一字第1115307841號在卷可稽;失蹤人亦未有任何領取勞保老年給付、國民年金及老農津貼之紀錄,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在卷可稽。復查,失蹤人亦未有任何申請社會福利補助或年金之紀錄,此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附卷可佐。綜上事證,本件均查無失蹤人於失蹤後之任何存在或行蹤紀錄,堪認聲請人之主張屬實。從而,失蹤人失蹤至今已逾7年,且生死不明,自應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書記官甘治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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