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204號聲請人汪 朱美英 相對人 汪全志 關係人 汪嘉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汪全志(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 汪朱美英 (女、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為受監護宣告人汪全志之監護人。
指定汪嘉惠(女、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汪全志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自民國109年11月6日起因車禍遭撞擊,已至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汪嘉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
16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亦分別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得為本件之聲請。次查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相對人目前全癱無法自行下床,需氧氣使用,因認無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相對人經鑑定人即 周孫元 診所醫師周孫元就相對人鑑定結果,依相對人之個人史及相關史、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理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等項鑑定,認:相對人頭部左側大腦缺損凹陷。可以自主呼吸。使用鼻胃管。無法自行站立,四肢肌肉萎縮,關節僵硬,無自主活動力。意識昏迷,雙眼閉。衣著乾淨。詢問名字、幾歲,相對人沒有反應。無言語表達。對於算術,無法完成標準化測驗,不認得筆、錶。請相對人閉眼、舉手,相對人無法配合。思考流程及內容無法探知。目前沒有明顯知覺障礙,如幻覺行為。判斷力、定向感嚴重缺損,不知道自己所在地,不知道今日日期年月。短期與長期記憶無法探知。大小便失禁使用尿布。個人衛生完全需他人協助才能維持。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能力。相對人符合車禍後腦部創傷所致認知障礙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有周孫元診所111年8月30日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稽。是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為相對人至近親屬,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子女 汪志強汪志勇 、汪嘉惠亦均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稽,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之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職務。
四、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汪嘉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汪嘉惠為相對人之女,表明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相對人之子汪志強、汪志勇亦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佐,因認由汪嘉惠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汪嘉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應會同汪嘉惠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淑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書記官施盈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