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4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佳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3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佳豪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 金鋒瑩 」之記載更正為「金 峰瑩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二、第3行「均為累犯」之記載更正為「為累犯」,累犯部分補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雖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不同,惟被告前於民國104年至107年間有侵占罪(判處拘役30日確定)、背信罪(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財產犯罪前科紀錄,又因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現於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前案執行完畢約3年後再犯本案,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貪圖小利而犯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已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所竊取之雞精5罐,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本院認被告業已賠償,應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3184號被告江佳豪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佳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2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7年6月11日15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由店長金鋒瑩所管領、置於商品架上之雞精5罐(價值共計新臺幣375元)放置於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步出商店大門。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江佳豪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自白││├──┼─────────┼────────────┤│㈡│被害人即超商店長金│同上。│││峰瑩於警詢中之指訴││├──┼─────────┼────────────┤│㈢│和解書1紙、現場監│同上。│││視錄影畫面暨擷取照││││片數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4日
檢察官阮卓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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