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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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裕盛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63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29日15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陳○廷(00年0月生,年籍詳卷)住處,將數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顯示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置入玻璃球內,無償轉讓予少年陳○廷施用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衛福部公告列為藥事法上之禁藥,基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屬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後法優於前法」、「重法優於輕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
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其後之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附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陳○廷為未成年
人,故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之適用,雖不以明知為必要,然仍需被告可得而知轉讓對象為未成年人,始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與陳○廷係經由交友軟體GRINDR認識,此據陳○廷於警詢、偵訊時均證述明確,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陳稱:「我們是案發當天認識」、「他一直強調他有滿20歲,我們才會繼續談下去,我們見面後沒有再說年紀的事情」等語,審酌被告與陳○廷係經由交友軟體相識,案發當天係第一次見面,對彼此認識程度不深,卷內復無如交友軟體對話擷圖或類此之證據,足認雙方於交友軟體對談時曾提及彼此年齡,實難逕認被告於短暫之交流過程中已明確知悉陳○廷之實際年齡;且案發當時陳○廷已年滿17歲而接近成年,由外觀上是否能得知其為未成年人,亦有疑義,則依前揭說明,無從認定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陳○廷於本案發生時為未成年人,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於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逕予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
6年5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審酌被告轉讓禁藥之數量非鉅,復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禁藥對人體之危害,竟無視法令禁制,無償
轉讓禁藥供他人施用,所為足以助長禁藥泛濫,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電子工廠作業員,與父母、姐姐、弟弟同住之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50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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