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學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學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參支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行有關「安非他命」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楊學諫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於105年12月23日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之際,同意警員無令狀搜索,並自行向警員供承前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其當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允宜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皆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之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上開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菸3支,既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且與被告於本案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相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宣告沒收銷燬。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4號被告楊學諫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學諫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住處,先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香菸點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12月23日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香菸3支(淨重2.2308公克、驗餘淨重2.1218公克),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海洛因、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類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學諫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各乙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香菸3支(淨重2.2308公克、驗餘淨重2.1218公克),經鑑定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2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可證,此外並有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共5張附卷可憑,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各異,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上開毒品,經鑑驗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上揭報告1紙在卷可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檢察官張啓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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