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度交上再字第3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交上再字第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3年度交上再字第34號再審原告 羅昇雲 再審被告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3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3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3項及第28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於民國109年12月8日以109年度交字第56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猶不服,多次針對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均經裁定駁回在案。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及第274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惟揆諸首揭規定,應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然因行政法院組織法及行政訴訟法業於111年6月22日修正,並於112年8月15日施行,北院設置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已無設立,改由本院增設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故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自應依職權將該再審之訴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畢乃俊法官鄭凱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書記官高郁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