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7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765號聲請人 黃春香 相對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陸拾柒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即被告)對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00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此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明屬實,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7,929元由相對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26,893元由聲請人預納證人旅費548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45,370元備註:一、相對人預納之費用為17,929元,聲請人預納之費用為27,441元:1.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6,296元。(計算式:45,370元×8/10=36,296元)2.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9,074元。(計算式:45,370元-36,296元=9,074元)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8,367元。(計算式:36,296元-17,929元=18,3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