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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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1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14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叁伍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夾鏈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00號、97年度毒偵字第10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6月13日22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冬山水泥廠附近路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6月14日凌晨3時許,為警在宜蘭縣○○鄉○○村○○路查獲,並扣得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淨重0.6930公克、取樣0.3354公克、驗餘淨重0.3576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夾鏈袋1個,於98年6月14日10時5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
㈢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淨重0.6930公克、
取樣0.3354公克、驗餘淨重0.3576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7月9日航藥鑑字第0983397號毒品鑑定書1份。
㈣扣案之夾鏈袋1個。
㈤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毒偵緝字第100號、97年度毒偵字第1040號不起訴處分書、98年度毒偵字第2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㈡實體法方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本判決不得上訴。但如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