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5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6年7月23日所為之三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第裁字40-C00000000號、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6月13日晚上9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道○號越堤道往疏洪一路、十二路口時,違規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逆向行駛,並停於路口,經警發現示意停靠路邊,復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逕往疏洪一路行駛,再闖越疏洪一路與中山橋下之紅燈號誌,又經警鳴笛且以手勢示意停車受檢,仍不加理會加速行駛逃逸,嗣經警記錄異議人車輛車號、車種、顏色核對車籍資料無誤後,掣單舉發上開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闖紅燈、違規後攔檢不停拒絕停車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移送,因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1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本件異議人具狀並到庭陳稱:本件上開三件為警舉發違規時之汽車駕駛人,並非異議人,而係異議人之夫 蕭克良 ,異議人當時係坐在右前座休息,本件三件舉發違規情節,異議人均不知情,惟據異議人之夫稱他印象中並無本件三件舉發違規情事,亦無看見有取締之警員,不知何以被舉發違規,爰提出聲明異議等語。經查本件上開三件舉發違規時地,舉發違規車輛係由異議人之夫蕭克良所駕駛之事實,業據證人蕭克良到庭證述明確,且核與本件逕行舉發異議人上開車輛「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違規事實之舉發通知單上所載駕駛人係男性,以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查陳報:依執勤員警陳述,舉發違規時地,見本件違規車輛附載一名女子違規等情均相符,此有該局96年6月13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該分局96年7月16日北縣警重交申字第0960030793號函等影本在卷可稽,堪認本件上開三件舉發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應係蕭克良,而非異議人屬實無誤,是異議人上開所辯,應非虛詞,堪予採信。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查本件上開三件舉發通知單係指定違規人應於96年7月13日,至本件原處分機關到案,而異議人於指定到案日前之96年6月28日即已向舉發單位提出陳述書,並經舉發單位查明函覆上述情節並副知原處分機關,且核諸上開舉發單所載違規駕駛人為男性,已可明確查悉本件三件之違規駕駛人,顯非登記車主之女性異議人,況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本件原三處分未予詳查,即遽予對異議人裁罰,顯均有未洽,準此本件三件異議均為有理由,原三處分應均予撤銷,另均諭知異議人不罰。至本件實際汽車駕駛人蕭克良是否涉有本件三件違規行為,應由原處分機關另行詳查處分,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