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小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8年度竹小字第158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8月1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依原告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所定方式及繳款期限繳款,如逾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一次全數清償,並按年息百分之17.99計算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使用信用卡迄至95年3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計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以下同)18,00
9元及延遲後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帳戶基本資料、卡貸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以上均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書記官黎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