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133號聲請人宜蘭縣頭城鎮農會法定代理人辰○○相對人卯○○
子○○丑○○戊○○( 江林美 之繼丙○○( 江林美之 繼己○○(江林美之繼丁○○(江林美之繼甲○○(江林美之繼庚○○(江林美之繼乙○○(江林美之繼午○○○(江林美之壬○○(江林美之繼癸○○(江林美之繼辛○○(江林美之繼寅○○( 楊文忠 之繼巳○○(楊文忠之繼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民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上開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同法第
881條之17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江林美於85年10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及案外人 江石生 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之借款、票據、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6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
85年10月23日起至115年10月23日止,債務清償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江林美於92年1月13日向聲請人借用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
92年1月13日起至107年1月13日止,並按年息6.9%計算之利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間未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上開借款自97年7月13日起即未按期繳納,迭經催討,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478,819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雖已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卯○○、子○○、楊文忠、丑○○,而江林美於94年1月28日死亡,由相對人戊○○等11人繼承、楊文忠於98年7月2日死亡,由相對人寅○○等2人繼承,惟依首開說明,聲請人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其他約定事項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呂明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書記官黃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