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小調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竹小調字第352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 林采慧 即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規定。且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依同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除有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準此,當事人逕行提起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而經法律擬制其為調解之聲請者,其調解事件之管轄法院,即應一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所積欠之消費帳款金額與利息,因請求給付之金額未逾10萬元,自屬小額事件,應於起訴前經法院調解。次查,本件相對人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路○○巷○號,有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