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565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慧音 律師
被   告 華格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後為訴之追加(請求被告返還支票部分),基礎事
實同一,不甚礙訴訟終結及被告防禦,應予准許。
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10月30日與被告簽定租賃契
約書,由原告向被告承租車號為0000-00之汽車一部,其中
98年9月至12月之租金則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支付,雙方
之租賃契約已於98年9月21日終止,均已結清所有款項,原
告即無給付系爭4紙支票票款之義務,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
還原告。惟被告卻以支票交付他人貼現為由,未為返還。嗣
經原告以本院98年度全字第3475號假處分裁定聲請禁止系爭
支票兌現,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司執全字第1831號執行
在案,被告對於原告之支票債權既不存在,被告負有回復原
狀,返還系爭4紙支票之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4紙由原告所簽發、以第
三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南雅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4紙支票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車輛租賃契約書、支票、結
清協議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執行命令等件影本
為證,惟查:
㈠觀之結清協議書第4點記載「支票取回:甲方(指原告)
前所交付乙方(指被告)之租金支票,業經乙方用以票貼
,該等支票尚有4張,付款銀行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板橋
南雅分行,票號為BI0000000、BI0000000、BI0000000、B
I0000000,合計金額234,400元現在華南銀行持有中。雙
方車輛租賃契約終止後甲方即無給付票款之義務,乙方並
願協助甲方與該銀行以協議或訴訟方式取回支票或止付票
款..」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板簡字第2385
號民事卷宗第22頁),原告亦自承系爭4張支票已經由被
告票貼交付給銀行去清償被告積欠銀行的債務一詞(見本
院9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系爭4張支票現非由
被告占有。
㈡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
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
利。承上,被告已非系爭4張支票之持票人,已不得行使
票據上權利,原告再以被告為系爭4張支票之持有人而請
求確認被告對系爭4張支票之債權不存在及返還系爭4張支
票,均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編號│票號│發票人│受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
││││││新臺幣)│
├──┼─────┼───┼──────┼──────┼─────┤
│1│BI0000000│甲○○│華格租車股份│98年9月30日│58,600元│
││││有限公司│││
├──┼─────┼───┼──────┼──────┼─────┤
│2│BI0000000│甲○○│華格租車股份│98年10月30日│58,600元│
││││有限公司│││
├──┼─────┼───┼──────┼──────┼─────┤
│3│BI0000000│甲○○│華格租車股份│98年11月30日│58,600元│
││││有限公司│││
├──┼─────┼───┼──────┼──────┼─────┤
│4│BI0000000│甲○○│華格租車股份│98年12月30日│58,600元│
││││有限公司│││
└──┴─────┴───┴──────┴──────┴─────┘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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