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20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11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犯罪事實欄第8行之「有效期間為1年」後補充「(自民國98年12月12日起)」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訂有明文,是以穢語辱罵當亦屬於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無疑。又被告與告訴人雖為同母異父之兄妹關係,然仍係屬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再查,被告前曾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305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3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被告前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高中肄業,教育智識程度尚可,經濟狀況勉持,與告訴人之關係,於收受法院所核發之通常保護令後,仍不知自我檢討、約束行為,竟僅因細故,即以穢語辱罵告訴人,對其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告訴人因此所受之精神上損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且業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並具狀表明不予追究之意,此並有告訴人聲請撤回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參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附錄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