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補字第408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補字第408號

原告 林芳麗

被告 朱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給付已到期之租金56,000元,核屬不同之訴訟標的,依上開規定,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至原告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又上開房屋之課稅現值為586,100元,有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憑,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2,100元(計算式:586,100+56,000=642,1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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