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15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572號

原告 黃子權

訴訟代理人 呂緯武 律師

被告 陳定宇

訴訟代理人 李康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108年10月15日、到期日未載、票據號碼WG0000000,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8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鈞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167號本票裁定,惟原告從未簽發系爭本票,且經原告親自閱卷後發現,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並非原告所簽,亦從未在該本票上捺指印,該票據應屬偽造(簽名非原告所簽,指印亦非原告所捺)。原告既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為發票行為,依法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且此項絕對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被告既未能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舉證以實其說,尤其未能證明曾有交付借款予原告之事實,爰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㈡被告則以:原告於108年10月15日以借據向被告借款48萬元(含違約金),並以系爭本票為還款之擔保,原告並交付其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存款存摺、印鑑章、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西松分行存款存摺、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及自然人憑證等予被告收執,由被告自原告銀行帳戶按月扣款清償,惟被告僅執行2個月,即因原告未有薪水入帳而無法扣款,被告不可能竊取原告上開諸多存摺、金融卡等物品,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真正,且兩造無借貸關係等節,自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167號裁定准許在案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167號民事裁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167號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係遭偽造,並否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則經被告否認在卷,辯稱:系爭本票確係原告簽發,原因關係為原告於108年10月15日簽立借據向被告借款36萬元,加計違約金為48萬元等語。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又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對於系爭本票及108年10月15日之借據上簽名及指印,均否認為其所親簽及捺印,然經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由執票人之被告就系爭本票確為真正乙節,負證明之責。經查,由於原告參考指紋登記卡捺印之指紋紋線模糊不清,故無法與系爭本票及借據上之指印比對異同,又因原告之筆跡資料不足,亦難以鑑定系爭本票及借據上之簽名為真正,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2月1日調科貳字第1100310374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惟查,被告提出原告簽立之切結書,其上記載「黃子權(以下稱債務人)因資金週轉需求,茲以個人工作做保證向(以下稱債權人)借款新台幣參拾陸萬元整,並委託債權人代為保管債務人服務於向上國際科技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薪資轉帳存摺(帳號000000000000)、印章及提款卡相關個人基本資料。此債務關係…,債務人應無條件全額清償期約內尚未繳納之本金,並付予債權人違約金新台幣本票金額30%」等語,並提出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存款存摺、印鑑章、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西松分行存款存摺、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及自然人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316、253、255、257頁),原告對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之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9頁),足認系爭切結書係屬真正。又系爭切結書所載違約金為本票金額30%,而系爭本票金額30%即12萬元,加計借款金額36萬元,核與系爭本票金額48萬元相符,是以被告抗辯:原告為擔保系爭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切結書,並交付其上開銀行存摺、金融卡、信用卡等作為擔保等情,堪認屬實。

 ㈣原告雖否認切結書為真正,陳稱:原告於109年間曾因信用卡遭盗刷,發現其存摺、印章、提款卡遺失,而向國光派出所報案,故該存摺、印章、提款卡並非原告交付被告云云。惟查,原告於109年3月16日至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報案,陳稱:「我於109年3月16日在我家收到信件,發現中國信託信用卡多了15筆信用卡網路刷卡交易紀錄通知,當中15筆交易成功,然而這些刷卡紀錄都不是本人消的,因此特至本所報案」等語,並稱:「該信用卡只有綁定在我的智慧手機上,沒有中過毒,沒有送修過,我於109年2月20日18時左右在台灣大道坐公車有遺失過手機,但我沒有報案,我懷疑是撿走我手機的人盗刷的」等語,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函送相關資料及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279頁至296頁,是以原告報案內容並非其銀行存摺、印章、提款卡遺失,而係信用卡網路交易遭盜刷,原告依據上開報案內容主張其未交付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否認切結書真正,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所簽發,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借款債務已消滅;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依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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