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破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破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破抗字第8號抗告人巨淵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淑貞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破更㈠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宣告巨淵企業有限公司破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伊係以進口國外鋼材加工後販售為主要營業項目,然因近來市場削價競爭激烈,導致營收不佳,財務吃緊,積欠大筆債務而無力清償,且伊目前之總負債高達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20,048,939元、美金879,614元,資產則只有銀行存款15,246元(此金額可能會因部分存摺遺失等情形而不正確,會有變動)、變賣部分鋼材所得之價款611,460元,是伊負債遠大於資產,已不能清償債務。
㈡伊之資產僅餘變賣鋼材所得之611,460元及銀行存款15,24
6元,倘進行破產程序,所應支出之費用應僅有破產管理人報酬、登報及郵務費用等,故伊之資產價值應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爰依破產法規定聲請宣告破產。詎原裁定認定本件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及必要,而駁回伊之聲請,自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於裁定前,依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規定,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必經查明債務人確係毫無資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其資產確係不敷清償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列明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或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致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而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
三、經查,⑴抗告人主張其有銀行存款資產部分,經本院函查結果,抗告人於銀行之存款合計為7,085元,有銀行之回函可稽(本院卷第95至104頁)。⑵抗告人主張其有變賣部分鋼材所得價金611,460元部分,有抗告人提出之地磅單及彰化銀行太平分行支票1紙在卷可稽(一審破更㈠卷第81、82頁),⑶抗告人主張:原所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所列動產編號1至14部分(一審破字卷第15頁)已用以抵償其積欠出租人 郭瑞立 之租金債務,編號15至25部分則已遭動產抵押權人 王來興 聲請拍賣抵押物且已拍定,所拍得之價金用於清償其對王來興之債務;至鋼鐵材料部分,其中77,400公斤部分業經實際變賣,賣得價款611,460元,其餘鋼鐵材料因壓在機械設備下方無法移動,故抗告人無法出售,且至前開遷讓房屋案件執行點交時,因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未能即時收受執行處通知,故點交時未能到場,因而遭王來興及郭瑞立取走,用以抵償抗告人積欠其二人之債務等情,有其提出王來興出具之債權清償證明、本票影本、高雄地院105年鳳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度司執字第32488號遷讓房屋事件調查筆錄、郭瑞立出具之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2至96頁),堪信為真實,是抗告人已無此部分資產堪以認定。⑷綜上,抗告人之資產合計為618,545元(7085+611460=618545)。
四、次查,抗告人主張其債務為20,048,939元及美金879,614元,有其提出之最新之債權人清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2、
123頁),按抗告人原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本包含債權人王來興,嗣於本件審理中,遭王來興拍賣抵押物取償完畢,並開立清償證明(本院卷第63頁),抗告人嗣後提出之最新之債權人清冊已將王來興剔除,又抗告人所提出之債權人名冊列債權人鈞厚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貨款債權4,539,713元(本院卷第122頁),經本院向該公司函查結果,該公司函覆稱對抗告人有貨款債權4,529,713元(本院卷第125頁),與抗告人所呈報之債權雖稍有差異,惟此差異顯係因誤算、誤寫所造成,反可見抗告人所呈報之債權為大致可信。基上,抗告人所提出之最新之債權人清冊應大致可信。又經本院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函查結果,該分局函覆稱: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及103年度未分配盈餘預估應補稅額為0元(亦即抗告人並無欠繳此部分稅額),另,該公司目前稅籍狀況為停業中,俟該公司日後申請註銷登記,且帳上仍有存貨及固定資產時,稅額方能確定,有該分局106.2.17財高國稅三服字第1060180977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0頁),是依上開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函可見抗告人目前並無積欠稅款,又如前所述,抗告人之鋼材及固定資產已遭拍賣及遭債權人取走抵債,故其將來亦無存貨及固定資產可核定稅額,且於破產案件審理中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價值是否足堪清償其債務,應以裁定時是否有該債務為準,是抗告人所稱其目前並無積欠稅額一情,應屬可信。
五、綜上所述,可見抗告人負債遠大於資產而不能清償債務。又抗告人資產為618,545元,本件倘准予破產宣告,破產管理人僅須將618,545元現金進行分配,無需再進行變價程序,較為單純,另審酌扣除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登報公告費用、郵務費後等財團費用外,抗告人之資產尚可清償其他債權人,自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為有理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宣告抗告人破產。
六、又依破產法第64條、第65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時應為選任破產管理人,決定申報債權期間及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並公告破產人之債權應於規定期間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等必要處置,而該等處置應由第一審法院為之,此部分應於本件卷發回原法院時,由原法院予以處理,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
法官黃國川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書記官葉淑華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