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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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交上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70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俋文 選任辯護人 陳鈺歆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1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徐俋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俋文無合格駕駛執照(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致其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經監理所註銷,迄未再考領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於104年2月10日20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友人 洪嘉璣 ,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順三路與該路段162巷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進入該路段162巷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駕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適有對向 洪曉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兒廖○純(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大順三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通過前揭無號誌之路口時,亦未減速慢行即駛入前揭路口,因徐俋文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洪曉君先行,而洪曉君亦未減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徐俋文所駕車輛右前車頭因而與洪曉君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洪曉君及廖○純人車倒地,洪曉君因而受有左肩挫傷、左膝部及左小腿挫擦傷、右大腿右膝及右小腿挫傷並瘀傷、左足第二趾末端細微骨裂等傷害,廖○純則因而受有左下肢多處挫傷、瘀傷等傷害。徐俋文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曉君、廖○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洪曉君、廖○純於偵訊中之陳述,具證據能力: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證人洪曉君、廖○純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爭執其證據能力,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否認證人洪曉君、廖○純於偵查中之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未主張或釋明證人洪曉君、廖○純在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言,有何「非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之顯有不可信情況,揆諸首揭說明,應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告訴人洪曉君、廖○純於警訊中之陳述,本院並未引為本案之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規定外,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三、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份: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 徐俋文固 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洪曉君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並因而致洪曉君及其所搭載之廖○純人車倒地,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從建國路左轉進入大順路162巷口,發生碰撞當時,我車子係靜止狀態,係告訴人的機車撞上我的車輛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原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惟已於99年1月19日因酒駕註
銷且未再考領新照,其於104年2月10日20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順三路與該路段162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大順三路162巷時,適對向告訴人洪曉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廖○純欲直行通過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告所駕車輛右前車頭與告訴人洪曉君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等2人人車倒地,洪曉君因而受有左肩挫傷、左膝部及左小腿挫擦傷、右大腿右膝及右小腿挫傷並瘀傷、左足第二趾末端細微骨裂等傷害,廖○純則因而受有左下肢多處挫傷、瘀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10至12頁;原審法院
1卷第44頁;本院卷第26、81頁),核與證人洪曉君、廖○純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至12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8張、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下稱聖功醫院)104年2月13日洪曉君及廖○純診斷證明書、聖功醫院105年6月3日0000000000號函暨附病歷、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及洪曉君傷勢照片共
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19、21至30頁;偵卷第18頁;原審法院2卷第14至2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㈡復次,證人即告訴人洪曉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事發當日,
我騎車搭載我女兒廖○純沿大順三路要往建國路方向直行,被告在我對向,我行駛在機車道上遭被告駕車撞擊我機車左後車身,我就跌倒被機車壓著,被告當時是要轉彎,我是直行車,我的機車與被告汽車發生碰撞後沒有移動位置,碰撞當時就跟警卷第29頁左下角照片相同,被告汽車當時就是停在我機車倒地的左側邊等語(見原審法院2卷第51、52頁)明確,與證人即案發當時搭乘被告汽車之乘客洪嘉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被告的車輛已經左轉後停在禁止停車的格子裡,位置就是警卷第29頁左上角及左下角的照片,被告的車是轉彎後停放在逆向車道上的機車道與汽車道附近位置等語(見原審法院2卷第53、55、56頁),互核相符;並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案發當時我的車輛左轉要進入大順三路162巷口,與告訴人碰撞時我的車停放位置如警卷照片第29頁相同等語(見原審法院2卷第61頁),亦相一致;而依卷附現場圖及照片所示,車禍現場為告訴人直行方向即大順三路南向北之汽車道及機車道上,被告車輛沿大順三路由北往南行駛,車禍發生時被告車輛停放位置係在對向之大順三路南向北之車道上,其車身呈橫向停置佔據對向之南向北車道上,車體已駛越大順三路北向南與南向北之行車分向線,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29頁),故依上而論,被告駕駛汽車未禮讓告訴人所騎乘之直行車輛先行,因而在上開交岔路口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應堪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前揭駕駛行為時,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社會經驗,並曾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已註銷)之成年人,對上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並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則而為注意;而本案車禍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情,其駕駛汽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向左轉彎並橫停至對向車道上,使得對向駛來並具優先通行權之告訴人乍見其情不及閃避,肇致本案車禍事故,是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均亦同此認定,其均略認:「1.徐俋文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2.洪曉君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頁;原審法院2卷第23、24頁)。至被害人洪曉君騎乘機車之行為,雖亦有在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與有過失,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惟此仍不得解免被告上開過失之罪責。
㈣告訴人洪曉君因而受有左肩挫傷、左膝部及左小腿挫擦傷、
右大腿右膝及右小腿挫傷並瘀傷、左足第二趾末端細微骨裂等傷害,告訴人廖○純則因而受有左下肢多處挫傷、瘀傷等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2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至告訴人洪曉君對於車禍發生雖與有過失,惟此係本院量刑之參考及被告可否因此減免損害賠償額度,與被告過失犯行成立之要件無涉,自難解免被告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洪曉君、廖○純同時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係以一過失行為,觸犯2個過失傷害罪,為學理上所稱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原固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惟已註銷,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4年11月4日高監駕字第1040148746號函暨附件駕駛人基本資料及駕照現況查詢單個1份(見偵卷第23、24頁;原審法院1卷第9頁)可資為證,則被告核屬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自明,被告於駕駛執照經撤銷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而致告訴人等2人受傷,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本件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年1月18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570052400號函暨附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1卷第18、19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㈡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經
與告訴人洪曉君、廖○純成立調解,願意分期各給付洪曉君、廖○純每人各6萬元,迄今已給付共7萬1千元,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辯護人陳報狀、告訴人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各
1份附卷可稽,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就此部分情狀未及審酌,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一時疏於注意,造成告訴人等2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開傷害之結果,且與告訴人等2人已經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以及該次車禍係偶然事故、告訴人等2人所受之傷勢,及告訴人洪曉君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雖與有過失,然於車禍發生時,路權應在直行車通過路口之告訴人洪曉君,被告應負本案車禍之主要肇事責任;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唐照明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施耀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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