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易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714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慶郎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6年度審易字第796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9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潘慶郎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7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依原判決所載,被告因施用毒品前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0年8月30日停止戒治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1年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期滿;另於95年間因吸食毒品經屏東地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而本次被告係於105年12月19日凌晨因吸食第二級毒品遭查獲,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屬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應為觀察勒戒處分,原審逕為判處罪刑,應有違誤云云。
三、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所以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係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參照)。然如被告初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於五年內,即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而經法院依法追訴判處罪刑確定在案,顯見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分,已無法收其戒絕、遮斷被告再施用毒品之實效,則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然揆諸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說明,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月30日停止戒治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91年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然被告又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0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
9頁),被告既於91年2月28日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即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依法追訴判處罪刑確定,則其於105年12月19日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說明及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本次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原審據以審理判處罪刑,自屬合法。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屬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後再犯,應先裁定觀察勒戒處分,據以指摘原判決論處罪刑有所違誤云云,非有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馬蕙梅【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79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慶郎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4送達地址:屏東縣○○鄉○○街○段○○巷
○○弄○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92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慶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潘慶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8月30日停止戒治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91年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又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05年12月19日凌晨4至5時間某時許,在其斯時位於屏東縣○○鄉○○街○段○○巷○○弄○號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0)日上午9時50分許,員警因另案持搜索票前往屏東縣○○鄉○○路○○號實施搜索時潘慶郎適巧在場,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渠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煙毒、麻藥案件人犯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1月6日所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足佐,復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渠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訴字第503、80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7月、1年2月、
7月確定,前開各罪復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第一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65號判決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11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8月、5月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2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5年10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除事實欄所載訴追條件外,復數度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稽,雖該等前案業經本件作為論處累犯基礎據以加重其刑而不應重複評價,然仍可徵其有漠視國家針對毒品管制禁令之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渠尚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渠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身體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審易卷第28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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