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抗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抗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8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晉安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0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05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即受刑人林
晉安(下稱受刑人)之聲明異議,係以附表二編號1至72之案件之犯罪日期,均在附表一編號1基準日(即民國102年7月4日)之判決確定後,自難合併定執行刑為據。惟查,附表二編號8、13、46、62等4罪,係在附表一編號1判決確定前,原裁定似有誤會,而該4罪顯符合與附表一定應執行刑。是故實有將附表一、附表二重新定執行刑之必要。
㈡又依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583號判例及101年度台抗字第
223號裁定意旨,基於實現刑罰公平性及利益歸被告原則之刑事政策,於定應執行刑時,亦應本此原則,而將附表一編號1、2獨立分開定執行刑,再將附表一編號3至6與附表二之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實屬受刑人利益最大的維護。
㈢刑罰之目的不是懲罰與報復,而在感化教育。受刑人年少輕
狂,多次犯錯,監獄往返,從懵知而醒悟,後結婚生女,又逢女罹腦癌重大變故,金錢壓力沈重,30幾年的刑期讓受刑人從惡夢中驚醒,生命有限,請求給予一線生機。
㈣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裁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1.受刑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屏東地檢署)以104年度執更康字第1640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13年8月(以下簡稱「甲案」);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執更崴字第338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19年(以下簡稱「乙案」),先前歷次請求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就上開甲、乙案件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分別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執聲他字第1451、1620、1695號函認聲請無理由,不應准許。
2.受刑人復請求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將高雄地檢署102年度執字第8512號、102年度執緝字第2115號自甲案分離,再以乙案與甲案合併向法院定應執行刑,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執聲他字第1620、1695號函認聲請無理由,不應准許。
3.按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應以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方向考量,以落實確保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上開處置顯非有利於異議人,是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自有不當,爰請求撤銷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否准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執行指揮,准許異議人得就上列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㈡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50條所謂「判決確定」,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決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受刑人就上開聲明意旨㈠、㈡之請求,均遭檢察官否准
乙情,業經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執聲他字第1451、1620、1695號卷宗核閱屬實。經查:
1.就上開聲明意旨㈠部分:⑴受刑人所犯「甲案」諸罪經如附表一所示法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一所示之刑,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
4年度聲字第70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8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參屏東地檢署104年度執更字第1640號卷)。觀諸上開各該案件,其犯罪日期、判決日期及判決確定日期均如附表一所示。故可知甲案諸罪,係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151號判決之判決確定日即102年7月4日,作為合併定執行刑之基準日(下稱甲案基準日),申言之,其他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開基準日之前,故應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要件。
⑵至受刑人所犯「乙案」各罪,經如附表二所示法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嗣經高雄地院105年度聲字第326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確定,亦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參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執更字第3389號卷)。觀諸上開各該案件,其犯罪日期、判決日期及判決確定日期均如附表二所示。故可知乙案諸罪,係以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49號判決之判決確定日即103年4月22日,作為合併定執行刑之基準日,申言之,其他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開基準日之前,故亦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要件。
⑶審酌如附表二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如附表一所示甲案
基準日之前,故乙案各罪,若以甲案基準日觀之,均不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要件甚明,是乙案各罪自難與甲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準此,檢察官以不符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否准甲、乙案件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請求,於法尚無不合。
2.就聲明意旨㈡部分:甲、乙案所示各罪既曾分別經法院以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當不得再由法院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且乙案所示各罪依法本無從與甲案所示各罪合併定刑,亦經認定如前;而在上開甲、乙案所示數罪各有其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即基準罪)情況下,揆諸前揭判決,亦無許受刑人任選其所犯各罪中最為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刑之理。
3.綜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前揭執行之指揮,於法尚無不合,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院認定:㈠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度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多次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之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決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因此如受刑人於刑之執行中,發現尚有部分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但與執行中之諸多罪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未依法處理或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時,因其請求係在刑之執行中,自應認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准受刑人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執更字第3389號及屏東地檢署104年度執更字第1640號案卷後,審酌如下:
1.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10罪(即甲案),分別經附表一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嗣經屏東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0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8月確定,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乃核發104年度執更康字第1640號執行指揮書,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屏東地檢署104年度執更字第1640號執行卷宗內);受刑人另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即乙案)罪,經如附表二所示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嗣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26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確定,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乃核發105年執更崴字第3389號執行指揮書,亦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執行指揮書(見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執更字第3389號、105年度執聲字第2164號執行卷宗內)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7至74頁)在卷足稽,合先敘明。
2.揆諸前揭說明,刑法第50條所稱之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一之甲案共10罪,首先判刑確定者係高雄地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151號判決(於102年7月4日確定),而受刑人所犯附表二所示之罪,雖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26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確定,惟其中附表二編號8、13、46、62所示之4罪,係分別於102年5月31日、102年5月31日、102年6月27日、102年6月10日犯之,其犯罪時間係在前揭高雄地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151號判決確定之前,依前開說明,該4罪自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3.次者,於高雄地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151號判決確定後所犯之其餘各罪,首先判刑確定者係高雄地院105年度聲字第3262號裁定內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即台中高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49號判決,於103年4月22日判決確定),則在高雄地院105年度聲字第3262號裁定內其餘如附表二編號2至7、9至12、14至45、47至61、63至72所示之各罪,亦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4.準此,受刑人於檢察官核發105年度執更崴字第3389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刑之執行中,發現其中附表二編號8、13、46、6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既係在甲案基準日即高雄地院102年度審第1151號判決確定日之前,即乙案中之附表二編號8、13、46、62所示之罪,與屏東地院104年度聲字第707號裁定(即甲案)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請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法院重定其應執行之刑,即非無據,檢察官未依法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以「台端繫屬各案之定刑,業經法院裁定確定,…所請礙難准許」等語函覆受刑人(見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執聲他字第1695號執行卷宗第11頁),自應認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是以,執行檢察官依屏東地院104年度聲字第707號裁定核發104年度執更康字第1640號執行指揮書,及依高雄地院105年度聲字第3262號裁定核發105年度執更崴字第3389號執行指揮書,分別對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13年8月、19年,即有未洽,應將該104年度執更康字第1640號執行指揮書,及105年度執更崴字第3389號執行指揮書均撤銷,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㈢綜上所述,因抗告人上開請求事項係在檢察官指揮刑之執行
中,其准駁與否,至關抗告人之權益,茍不予處理或處理不當,將致抗告人蒙受重大不利益,抗告人執之據以聲明異議,於法自屬有據,原審法院自應查明抗告人異議之聲明是否有理由。乃原裁定遽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無不當,而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自非適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四、另附表二編號37至45所示之罪,係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易字第380、266、289號判決確定,而觀之該判決附表為編號1至18,是除附表二編號37至45所示之罪外,其餘該判決附表編號所示之罪部分,是否亦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亦宜由檢察官進一步調查釐清,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嘉興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書記官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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