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6號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佩純

選任辯護人陳映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所為111年度金簡字第26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1807號、111年度營偵字第2102號),提起上訴,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876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李佩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佩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8日7時50分許,在臺南市新市區7-11三舍門市,以每個帳戶每10天一期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月領45,000元之對價,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充當人頭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李佩純上開2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之犯行:㈠於111年5月19日17時30分許,假冒網路商家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 林芳瑜 佯稱:工讀生操作錯誤造成訂單錯誤,要依指示以ATM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23日15時47分、15時49分許,依指示各轉帳4萬9,999元、1萬9,999元至李佩純上開土銀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㈡於111年5月23日某時許,接續假冒電商及郵局人員撥打電話向 張裕侖 佯稱:先前訂單變成批發商訂單之錯誤設定,要以ATM轉帳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45分許,依指示轉帳9,304元至李佩純上開臺銀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㈢自111年5月23日15時49分許起,致電 莊景舜 ,佯以博客來網路書局之客服人員,並佯稱:遭誤植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會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30分許,匯款3萬9,989元至上開臺銀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㈣自111年5月23日16時32分許起,致電 陳岑滿 ,佯以博客來網路書局、郵局等客服人員,並佯稱:遭誤植為批發商,須依指示操作,以避免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16分許、17時18分許,匯款4萬9,987元、4萬9,989元至上開臺銀帳戶內;於同日18時8分許,匯款2萬1,023元至上開土銀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芳瑜、張裕侖分別訴由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莊景舜、陳岑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李佩純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時,均不爭執前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頁、130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應視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辯護人主張本案上訴檢察官非原偵查或蒞庭檢察官,上訴應非合法乙節。按檢察官得於所配置之管轄區域以外執行職務,但配置各級法院之檢察官其執行職務或行使職權,仍屬獨立並應依法院之管轄定其分際。故下級法院檢察官對於上級法院之判決,或上級法院檢察官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均不得提起上訴。同級法院之檢察官,對於非其所配置之法院之判決亦無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之權。甲法院檢察官移轉乙法院檢察官偵查後逕向甲法院起訴之案件,甲法院審理時,例由配置同院之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則第一審判決後,自應向同院到庭檢察官送達,如有不服,亦應由同院檢察官提起上訴(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079號刑事判例參照)。從上開判例意旨可知,不同審級或不同管轄區域之檢察官不得上訴殆無疑義。反之,同檢察署之檢察官則應可提起上訴,不限原偵查或蒞庭檢察官始可上訴。蓋此乃本於檢察一體原則之當然解釋,否則該判例即應記載為「如有不服,亦應由同院原偵查或蒞庭檢察官提起上訴」,而非記載為「如有不服,亦應由『同院檢察官』提起上訴」等語。本案上訴檢察官固非原偵查或蒞庭檢察官,惟其既與原偵查或蒞庭檢察官同屬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任檢察官),本於檢察一體原則自應有上訴權限。至於辯護人所提出前司法行政部63年8月8日(63)台函刑字第6890號函,惟該函釋並非針對檢察官上訴所為之函釋,而是對檢察官欲移送法院併辦之時點所為,即在原審判決後,應等偵查檢察官上訴後才可移送併案,不宜在原審裁判後逕為移送併案,併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本件帳戶係由被告申辦及交由詐欺集團使用乙節,業經被告供承明確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㈠被告之自白(見併辦警卷第23-26頁、警二卷第7-10頁,偵一卷第13-15頁〈同偵二卷第19-21頁〉、併辦警卷第5-11頁、金訴卷第31-35頁);而告訴人林芳瑜、張裕侖、莊景舜、陳岑滿遭詐騙而匯款至本件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殆盡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芳瑜(見警一卷第5-9頁,金訴卷第34-35頁)、張裕侖(見警二卷第11-12頁,金訴卷第34頁)、莊景舜(見併辦警卷第27-28頁)、陳岑滿(見併辦警卷第29-37頁)分別於警詢中指述甚詳。此外,並有(被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警一卷第35-37頁、併辦警卷第53-55頁)、(被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警二卷第47-49頁、併辦警卷第45-49頁)、(林芳瑜)網銀交易明細查詢手機截圖2張(見警一卷第18-19頁)、(張裕侖)網銀交易明細查詢手機截圖1張(見警二卷第33頁)、(張裕侖)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及匯款簡訊紀錄1份(見警二卷第27-29頁、第33頁)、(莊景舜)匯款紀錄翻拍照片1張(見併辦警卷第63頁)及(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12張(見警二卷第53-58頁)在卷可查。是本件帳戶確為被告申辦使用,嗣遭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告訴人等使之轉帳後,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實際提領款項或轉匯等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與他人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該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亦已對詐騙成員提供助力,使之得利用上開系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無疑。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轉入或匯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透過轉帳或提款之方式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況且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借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周知之事實。查被告交付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時,已係年逾35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足認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認識,被告竟仍恣意將本件帳戶資料出租與真實身分不明之不詳人士利用,主觀上對於取得本件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或匯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轉出或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上開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本件帳戶資料出租與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帳戶,縱使本件帳戶資料遭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被告已坦承不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資料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惟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並非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之情事,其既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認識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款項即有支配管領能力,自屬既遂。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或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之人頭帳戶,則於款項完成匯轉時,即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範圍,縱車手因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或提款卡為警查獲,而無法或未及提領成功,仍無礙於詐欺既遂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者,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所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作為詐騙告訴人匯入款項,並操作銀行自動提款機進行提款或匯款方式,將所詐得贓款提領出或匯出,已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犯:

  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提供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之一個幫助行為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以一個幫助洗錢行為,使詐欺集團得用以詐騙告訴人林芳瑜、張裕侖、莊景舜、陳岑滿之財物,而幫助正犯遂行上開4洗錢罪名,故被告上開所為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760號移送併辦部分,其犯罪事實為被告交付上開臺銀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莊景舜、陳岑滿詐取財物及洗錢得逞之犯罪事實,則均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㈢幫助犯減輕部分:

  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而提供其申辦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幫助洗錢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幫助犯之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自白減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上開2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依法遞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檢察官就犯罪事實㈢、㈣所示告訴人莊景舜、陳岑滿移送併辦之部分,即有未洽,檢察官以部分被害事實於原審時未及併案,致原審未能將本案之其他犯罪事實一併審理,量刑輕重因此受影響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開不當之處,要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無須勞動即可獲得報酬,率將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並經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對告訴人等遂行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且斟酌被告已坦承犯行,同時業於原審與其中之告訴人林芳瑜、張裕侖達成調解(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21號),但就移送併辦部分之告訴人莊景舜、陳岑滿則未能達成調解,又斟酌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情形,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裡有失智症的婆婆跟兩個小孩,小孩一個就讀國中二年級,一個就讀小學四年級,目前在南科從事科技業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既未能與告訴人莊景舜、陳岑滿達成調解,獲得原宥,故不宜諭知緩刑,併予說明。

五、沒收

㈠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之前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且無證據證明約定交還時間,認已移轉所有權而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本案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收受、取得、持有告訴人受詐騙之款項,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另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取報酬,故亦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提起上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彭喜有

法官洪士傑

法官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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