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2年上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291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30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宗偉選任辯護人張右人律師被告 薛立儒 上訴人即被告 廖宜慶
邱黃炫 邱黃信前列四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訴人即被告 何忠穎 選任辯護人 洪明立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禎瑩 選任辯護人 鄭伊純 律師
林孟毅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鄭凱育 選任辯護人 黃楓茹 律師
吳瑞堯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許家誠 被告 許晉賓 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呈利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洪存益
黃士豪 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羅淑菁 律師
張柏山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李蕎宇 選任辯護人 蕭立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97號、101年度訴字第1900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84號,追加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61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卯○○、午○○、丑○○、戊○○、丁○○、丙○○、癸○○、庚○○、辰○○、己○○、子○○、李蕎宇部分均撤銷。
卯○○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大型鋁棒壹支、小型鋁棒壹支均沒收。
午○○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大型鋁棒壹支、小型鋁棒壹支均沒收。
庚○○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大型鋁棒壹支、小型鋁棒壹支均沒收。
己○○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大型鋁棒壹支、小型鋁棒壹支均沒收。
子○○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大型鋁棒壹支、小型鋁棒壹支均沒收。
丑○○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大型鋁棒壹支、小型鋁棒壹支均沒收。
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大型鋁棒壹支、小型鋁棒壹支均沒收。
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大型鋁棒壹支、小型鋁棒壹支均沒收。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大型鋁棒壹支、小型鋁棒壹支均沒收。
癸○○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大型鋁棒壹支、小型鋁棒壹支均沒收。
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扣案之大型鋁棒壹支、小型鋁棒壹支均沒收。
李蕎宇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起至一百零三年九月止之期間內,於每月十日前支付寅○○、巳○○新臺幣參萬元,共應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扣案之大型鋁棒壹支、小型鋁棒壹支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卯○○、午○○、丑○○、戊○○、丁○○、丙○○、癸○○、庚○○、辰○○、己○○、子○○、李蕎宇部分:
一、犯罪事實
㈠緣少年劉○安(民國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所犯傷害非行
,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與 李柏昂許家瑞 於100年7月29日凌晨0時至1時許,在臺中市大肚區望高寮附近發生肢體衝突,劉○安之胞兄卯○○知悉此事後,心生不悅,乃以電話聯絡李柏昂相約於100年7月29日晚上,在臺中市南屯區之豐樂公園進行談判。嗣於同日21時許,卯○○偕同劉○安前往癸○○任職之7-11便利超商,卯○○告知癸○○稍後將與李柏昂等人談判一事,除請求癸○○陪同前往外,並要求其另找尋其他人手到場以壯聲勢,並言明縱使需花費金錢,亦在所不惜。癸○○隨即以電話聯繫庚○○請求其招集人手前往助陣,並得到庚○○之應允。聯絡已定,卯○○乃偕同癸○○、劉○安,並與李蕎宇、辰○○及 張凡軒 (無證據足證有傷害之犯意聯絡)會合後,由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劉○安,張凡軒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搭載卯○○、李蕎宇,辰○○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共同前往臺中市南屯區之豐樂公園。於此同時段間,庚○○則以電話聯繫子○○、己○○、丙○○,並相約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會合,己○○並再以電話聯繫戊○○,丙○○亦再以電話邀約丁○○、丑○○、午○○共同前來會合。待子○○、己○○、丙○○、戊○○、丁○○、丑○○、午○○等人抵達庚○○住處後,庚○○即告知眾人將前往豐樂公園與人談判,午○○隨即自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李箱內取出丑○○所有之大型鋁棒1支,並放置在副駕駛座,庚○○則將鐵管1支(未扣案)放置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丁○○則將其所有之小型鋁棒1支放置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嗣庚○○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子○○,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丙○○,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午○○,共同前往豐樂公園。途中,庚○○之胞弟辛○○(無證據足認有傷害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以電話詢問庚○○現人在何處,庚○○則以與朋友相約吃飯之理由,邀約辛○○前往豐樂公園會合,辛○○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
㈡卯○○、癸○○、李蕎宇、辰○○、劉○安先行抵達臺中市
○○區○○○○路之豐樂公園門口處等待,嗣於100年7月29日23時40分許,李柏昂、許家瑞亦偕同 劉冠賢 、甲○○、詹 昱凡 、壬○○等多人,分騎多部機車抵達前述豐樂公園門口處之對向民宅路邊。癸○○見對方人多勢眾,除急忙以電話詢問庚○○人在何處外,並要求李柏昂必須將隨同前來支援之人帶離,經李柏昂同意而正欲解散己方人馬時,庚○○等人即駕車抵達,並在前述豐樂公園門口處之 永春東 一路上跨越對向車道急煞停在 李伯昂 等人機車停留處前,庚○○、子○○、己○○、丙○○、戊○○、丁○○、丑○○、午○○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丁○○停留車上伺機接應,子○○則持從庚○○車上取出之鐵管、午○○持大型鋁棒、己○○持從丁○○車上取出之小型鋁棒,庚○○、丙○○、戊○○、丑○○或徒手或撿拾對方之安全帽、地上石頭等物,下車追打李柏昂及其偕同前來之人。而癸○○、辰○○均為成年人,明知劉○安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一見上開情狀,竟與卯○○、李蕎宇、劉○安亦基於與庚○○等人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跨越永春東一路而加入追打李柏昂等人。其中壬○○先遭午○○踹翻所騎乘之機車後,再遭其以大型鋁棒攻擊左手臂,致受有左臂挫傷併腫脹之傷害。而甲○○則遭卯○○所招集之人以不詳器物毆擊頭部,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顳部頭皮撕裂傷,其以雙手保護頭部時,並因此再受有左手肘挫傷之傷害。 詹昱凡 則亦遭卯○○所招集之人以鋁棒毆打身體,致受有右肩線性挫傷、右肘挫傷、右臂至右前臂線性挫傷等傷害(已於原審撤回對卯○○之傷害告訴)。
㈢另李蕎宇見劉冠賢沿永春東一路往文心南五路之方向逃離,
乃急呼卯○○加以攔阻,而夥同卯○○在後追逐劉冠賢;卯○○於永春東一路靠近文心南五路之附近自後將劉冠賢撲倒,並與李蕎宇承前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倒地之劉冠賢,卯○○嗣在確認劉冠賢並非與其弟劉○安發生衝突之人後離去。此際,庚○○、己○○、子○○、午○○亦先後追趕而至,亦承續上開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或以手中所持之鋁棒、鐵管,朝已倒地之劉冠賢身體、腿部等處輪番毆打,而使劉冠賢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左手橈骨骨折、右手橈骨尺骨骨折及肱骨疑似線性骨折等傷害。嗣見劉冠賢受傷倒地已無反抗及逃離之舉動後,始罷手紛紛離去。詎午○○主觀上雖無置劉冠賢於死之意欲,且不期待劉冠賢發生死亡之結果,惟在客觀上能預見其以大型鋁棒盲目毆擊劉冠賢,倘若未對力道及部位加以注意,猛力擊中頭部,將造成劉冠賢頭部重創而致生死亡之結果,但午○○因意在參與鬥毆滋事,主觀上未預見於此,竟承續上開傷害之犯意,返身以手中所持之大型鋁棒朝已倒臥在地且無力抵抗之劉冠賢頭部方位猛力毆擊一棒,致使劉冠賢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多發性凹陷性顱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等傷勢;雖於100年7月29日緊急送醫行開顱手術清除血塊,於同年8月6日、10日再接受腦室外流手術,同年8月19日行腦室腹腔引流術與氣管切開手術,同年9月21日接受顱骨整形術與腦室腹腔引流術,同年10月3日、7日、17日、25日及11月7日分別再接受腦室外引流術後,仍呈現呼吸衰竭、多重水腦症、腦室炎等重傷之狀況,並連續住院於各大醫院接受手術治療,而延至102年4月12日因腦室炎、腦膿瘍、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卯○○等人逞兇後,癸○○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卯○○、劉○安;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子○○;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午○○、丙○○;李蕎宇搭乘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阿宗 (無證據足認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駕駛之車輛,分別逃離現場。而辛○○則在勸諭庚○○離去未果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先行離開。嗣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經調閱路口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卯○○等人逞兇用之大型鋁棒1支、小型鋁棒1支。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所據以認定被告戊○○、丁○○、丙○○、辰○○、己○○、子○○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各該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㈡證人許家瑞、詹昱凡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卯○○而言,
屬審判外之陳述;證人丑○○、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午○○而言,屬審判外之陳述;證人午○○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丑○○而言,屬審判外之陳述;證人辰○○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李蕎宇而言,屬審判外之陳述。且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所述並無明顯不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例外情形,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無證據能力。至於本件其餘據以認定被告卯○○、午○○、丑○○、李蕎宇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部分,因各該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㈢證人卯○○、許家瑞、甲○○、詹昱凡、李伯昂於警詢中之
陳述,對被告庚○○、辛○○而言,屬審判外之陳述,且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所述並無明顯不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例外情形,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無證據能力。至於本件其餘據以認定被告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庚○○、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㈣證人卯○○、劉○安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癸○○而言,
屬審判外之陳述,且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所述並無明顯不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例外情形,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無證據能力。至卯○○於偵查中之陳述,雖被告癸○○及其辯護人主張亦無證據能力等語,惟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易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而此等偵查中供述得認為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其合法調查方式當係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宣讀或並告以要旨,即足充之。本件被告癸○○並未主張並釋明卯○○於偵查中之證詞有何「不可信之情況」,自難認其主張可採。是卯○○於偵查中之證詞,當具有證據能力。至於本件其餘據以認定被告癸○○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癸○○、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㈤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等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對於被告辯解的判斷:訊據被告卯○○否認有何傷害致重傷或致死犯行,辯稱:其未持球棒毆打甲○○、詹昱凡,且其係徒手追撲劉冠賢倒地後問明劉冠賢非與其弟發生衝突之人後,在眾人圍毆劉冠賢前,其即坐上癸○○之自小客車內而未再下車等語。被告午○○就上開犯罪事實則坦認不諱。被告丑○○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無傷害之故意,亦無傷害之行為,與其餘共犯並不認識,無犯意之聯絡可言。被告戊○○、丁○○、丙○○亦均否認有何傷害犯行,均辯稱:並無傷害之犯意聯絡等語。被告癸○○亦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僅是單純受卯○○之請求而陪同到達現場,並無傷害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被告庚○○否認有何傷害致重傷或致死犯行,辯稱:其下車後即遭對方持安全帽攻擊,其拉住對方之機車,但旋遭辛○○阻止,遂離開現場,並無傷害之行為等語。被告辰○○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單獨駕車抵達現場後,即看到眾人追逐,其下車時看見卯○○等人跑離,隨即駕車離開,並無任何傷害之行為等語。被告己○○、子○○就普通傷害部分坦認不諱,惟否認有何重傷害或傷害致死犯行。被告李蕎宇亦否認犯罪,辯稱:其事前並不知道會發生鬥毆之事,亦無參與實施傷害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卯○○、午○○、丑○○、戊○○、丁○○、丙○○、
癸○○、庚○○、辰○○、己○○、子○○、李蕎宇等人(下稱卯○○等12人)共同分擔實行傷害犯行之認定:
⒈子○○、己○○、丙○○、午○○、丑○○、丁○○、戊○
○於庚○○住家會合後,庚○○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子○○,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丙○○,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午○○,共同前往豐樂公園一情,均據被告庚○○、戊○○、丁○○、丑○○坦認在卷(見原審卷②第169頁、原審卷③第6頁)。而上開8名被告,分別駕駛前述車輛於豐樂公園門口處之永春東一路上,跨越對向車道急煞停在李柏昂等人機車停留處前,除丁○○停留車上伺機接應外,子○○持從庚○○車上取出之鐵管、午○○持大型鋁棒、己○○持從丁○○車上取出之小型鋁棒,庚○○、丙○○、戊○○、丑○○則徒手或撿拾對方之安全帽、地上石頭等,追打甲○○等人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⑴證人甲○○證稱:有3、4台車開過來,說我們是來支援的喔
,就開始打人,其有看到對方持棒球棍及撿拾安全帽、地上石頭作攻擊等語(見原審卷①第97、98、100、107頁);證人詹昱凡證述:李柏昂先上前與對方交談,接著返回要渠等先行離開,其還未騎車離開時,就有約3台汽車抵達,其遭人從機車上拉下並以球棒毆打,有看到對方持球棒及鐵棍等語(見原審卷②第110、111頁)。證人李柏昂證述:其等將機車停放在豐樂公園對面之丹堤咖啡館附近,對方之車輛從文心南七路右轉永春東一路,並逆向停在機車前面,接著車上之人手持棒球棍下車,其有看到對方持棒球棍打人等語(見原審卷②第123、125、126頁)。證人壬○○證稱:其騎乘機車逃離時,對方身著白色上衣之人先以腳將其踹下機車,接著再以手中所持球棒毆擊;對方約有3、4台車輛逆向插過來,其有看到從煞停在其機車對面之該部車輛下來的人手中有持棍棒等語(見原審卷②第137、138、142頁)。證人許家瑞證稱:對方約有3、4台車輛直接將其等騎乘之機車圍住,下車的人有拿棒球棍、T型扳手、鐵管等語明確(見原審卷②第226頁)。復有大型鋁棒1支、小型鋁棒1支扣案為憑。而該扣案之大型鋁棒原放置在丑○○駕駛之車輛上,抵達現場時由午○○持之下車,扣案之小型鋁棒原放置在丁○○駕駛之車輛上,後由己○○持之下車,未扣案之鐵管原放置在庚○○駕駛之自小客車上,後由子○○持之下車等情,為被告午○○、己○○、子○○坦認不諱(見原審卷③第37頁、警卷第25至27頁、原審卷③第45至46頁),並經丑○○證稱「是警察拿攝影機給我看,我才知道,我看到午○○拿鋁棒下車」(見原審卷③第28頁背面),子○○證稱「…我看到己○○有拿球棒,他當時跟我一起在砸摩拖車」(見原審卷③第46頁),暨庚○○證稱:是子○○拿其放在車上之鐵管下去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③第7頁背面)。
⑵被告丙○○自承:其有下車並以車上之垃圾桶蓋子丟擲對方
等語(見警卷第38頁、原審卷③第20頁背面),足認其有下車並分擔傷害犯行之舉。丑○○亦坦認:到達現場後見對方一群人衝過來,其看見庚○○下車亦跟隨下車等語(見原審卷③第28頁);戊○○供承:其有下車觀看,見眾人在追跑,隨即上車離開等語(見原審卷①第76頁)。雖該二人辯稱其等下車後並無參與追打對方之行為,然其等事先既已知悉此行之目的在與人談判滋事(詳後述),則其等既見庚○○等隨行之友人均已下車與對方鬥毆,應無僅單純下車而作壁上觀之理,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丑○○、戊○○亦有下車參與追逐、鬥毆之列,當可認定。
⑶被告丁○○到達豐樂公園後並未下車,固經其供述在卷(見
原審卷①第76頁),並與丙○○證述「丁○○沒下車」、「…我下車之後有一群人衝過來,丁○○就把車開走了…」相符(見警卷第38頁、原審卷③第20頁背面)。惟丁○○事前既提供隨車之小型鋁棒供己○○持之傷人,事後仍駕車於現場等候,則其應是分擔駕車伺機接應之角色,堪可認定。
⒉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劉○安,張凡
軒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搭載卯○○、李蕎宇,辰○○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共同前往臺中市南屯區之豐樂公園一節,已據被告卯○○證述明確(見原審卷②第252頁背面)。嗣卯○○、癸○○、辰○○、李蕎宇、劉○安見庚○○等人抵達並開始毆打甲○○等人後,亦隨即跨越永春東一路加入追打之行列,詹昱凡遭人持鋁棒毆打身體,致受有右肩線性挫傷、右肘挫傷、右臂至右前臂線性挫傷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⑴證人詹昱凡於原審證述:「(你能否告知在庭哪位被告是卯
○○?)卯○○是最右邊穿灰色衣服那位,他有拿鋁棒」、「(你當時看到卯○○時,他人在何處?)在打我」、「你往文心南七路跑時,卯○○有無去追你?)沒有」、「(之後情形如何?)我起來之後我就走掉了,他往文心南七路方向的反方向走過去」、「(卯○○是用走的,還是用跑的?)應該是用跑的」、「(方才檢察官請你指認在庭被告有何人打你,你先稱認不出來,後來張律師問你人家打你的部分,你又很明確稱是卯○○打你,其情形如何?)李柏昂示意我們先走,我正要騎摩托車,就被人從摩托車上直接拉下來,我人跌倒後,摩托車就跟著倒,然後他們就用腳踹我,當時有兩個人踹我,後來有一個人拿球棒,那時候我就有看到是卯○○,所以一開始拉我、踹我的人我不知道是誰,我剛剛跟檢察官講的是這部分」、「(方才檢察官問你手臂上的傷,是否是被球棒打的?)是,所以傷是這樣來的」等語(見原審卷②第111頁背面、第115至118頁);並有詹昱凡之 林新 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警卷第106頁)。再參酌被告卯○○係因其弟劉○安遭毆打而相約李柏昂等人談判,其並於電話中特意交代李蕎宇『除非對方動手,否則就不下車』(見原審卷②第154頁李蕎宇之證述),顯見其主觀上當已認識有因此再次發生肢體衝突之可能,且被告卯○○、癸○○、辰○○、李蕎宇及劉○安見庚○○等人抵達並開始毆打李柏昂、甲○○等人後,亦隨即跨越永春東一路加入追逐之行列,亦為卯○○、辰○○、李蕎宇及劉○安所不否認,則其等客觀上有實行傷害之行為,當可認定。至於證人詹昱凡雖一再指稱確有遭卯○○持鋁棒追打等情,然為被告卯○○堅決否認,且詹昱凡另亦證稱:「(你方稱在第一現場有看到三輛車,他們下車後,有人有拿球棒及鐵棍,他們是否一下車就打了?)是。(當時還有無其他地方過來的人?)沒有。(打你們的人是否都是車上下來的人?)是。(沒有其他人過來參與打的行為?)沒有。(打你的人有幾位?)應該有兩位,因為當時我是被拉到地上的,所以我沒有看清楚」等語,而被告卯○○並非搭乘庚○○等人所駕之車到達現場,且於庚○○等人抵達前即已先在場等候,有如前述;參以當時事發突然,情況混亂,現場車輛、人員眾多,詹昱凡與卯○○亦不相識,且經原審及本院勘驗卯○○所提出拍攝到劉冠賢遭圍毆畫面之行車記錄器光碟結果,均未有被告卯○○持任何器物參與追打、鬥毆之畫面(詳後述),另李蕎宇、劉○安亦均證稱卯○○並未攜帶任何兇器等情,自難認被告卯○○有持鋁棒追打詹昱凡,是證人詹昱凡所稱其受傷係遭卯○○持鋁棒追打一節,容有誤會。⑵被告李蕎宇自承:「(你下車後發生何事?)我就往那邊過
去,然後看到有人手拿著安全帽往我這邊跑,那時候他往我這邊跑的時候就他一個人,我過去的時候也是我一個人,我以為他要動手打我,我就去追他,問他是誰」、「(你當時有無遇到卯○○?)那時候在追的時候,卯○○好像站在邊邊,我有遇到他」、「(你有無與卯○○講什麼話?)我那時候好像說幫我追他,之後就追到了,因為那時候是卯○○的弟弟被人家打,卯○○就問他說是不是他打劉○安的,他就說不是,然後我們就散了」、「(你跟卯○○後來有追到那個人就對了?)對,那時候我是在後面,卯○○追到的時候,我還沒到那邊」等語(見原審卷②第148頁),核與被告卯○○證述李蕎宇先追逐劉冠賢,並再急呼其加入追逐之情相符(見原審卷②第253頁)。被告李蕎宇既先是下車單獨追逐劉冠賢,嗣並再吆喝卯○○共同阻止劉冠賢逃離現場,則其亦有分擔實行傷害之行為,亦至為明確。
⑶證人劉○安於審理時證稱:「(你剛才表示當時很混亂,並
沒有看到癸○○有與他人發生拉扯,但你於警訊時稱,我跟癸○○同坐一台車,我看見癸○○與對方打架,其他人我沒看見,對於你筆錄的記載與今日在庭陳述不相符,有何意見?)癸○○在車子進來之後,就過去到對方機車的那一群人裡面,所以我認為他有打架」、「(你當時為何會證稱看到癸○○與對方打架?)因為他走到那邊,整個就是很亂,在互打,所以我認為他有跟對方的人打架」、「(你確認在李柏昂走回去並車子到場的時候,癸○○沒有跟你一起上車,反而走到對面?)對」、「(後來你如何再與癸○○碰頭?)我在車上等他回來開車,大概是經過兩、三分鐘後」等語(見原審卷②第248頁背面至第249頁)。準此,被告癸○○於衝突發生之際,仍往李柏昂等人方向前進而參與傷害犯行之實行,亦可認定。
⑷被告辰○○於警訊中自承有下車追人,見卯○○、李蕎宇壓
制住一男子,有協助抓住該男子之左手,並出手加以毆打等語(見警卷第16、17頁)。雖其於原審改稱其僅下車參與追逐,並無毆打該名男子云云,然其既下車參與追逐、壓制,可認亦有分擔傷害犯行之實行。至少年劉○安事前即與卯○○一同前往癸○○任職公司請求協助,聯絡已定後,並再搭乘癸○○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豐樂公園,又據癸○○供稱「當時劉○安在裡面,而且他的個子很小,我怕他被打,所以我就過去將他拉出來」等語(見偵卷第84頁背面),足見劉○安亦有下車參與實行傷害犯行。
⒊證人壬○○遭午○○持大型鋁棒毆打,致受有左臂挫傷併腫
脹之傷害一節,亦經壬○○證述遭身著白衣之人踹下機車暨持鋁棒毆打等語在卷(見原審卷②第137頁背面至第138頁),且被告午○○亦自承「…我就拿鋁棒下車之後,就看到有一台摩拖車正要走,我就過去追打騎那台摩拖車的人,我還沒打到他,他就摔倒了,我有打到他的腳,之後他就跑掉了」、「…曾有人在審理中證稱有一個白色衣服的人打他,那個人就是我」在卷(見原審卷③第37頁背面、第38頁),復有壬○○之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警卷第107頁)。證人甲○○則遭人以不詳器物毆擊頭部,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顳部頭皮撕裂傷,其以雙手保護頭部時,並因此受有左手肘挫傷之傷害,業經其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②第98至100頁),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見警卷第105頁),均堪認定。
⒋劉冠賢嗣為卯○○追及撲倒,先後遭卯○○、李蕎宇、庚○
○徒手、己○○持小型鋁棒、子○○持鐵管、午○○持大型鋁棒朝身體、腿部等處輪番毆打,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左手橈骨骨折、右手橈骨尺骨骨折及肱骨疑似線性骨折等傷害,庚○○等人見劉冠賢已受傷倒地而罷手離去時,午○○竟返身以手中所持之大型鋁棒朝已倒臥在地且無力抵抗之劉冠賢頭部方位盲目毆擊一棒,致使劉冠賢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凹陷性顱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等傷勢,經於100年7月29日緊急送醫行開顱手術清除血塊,並連續住院於各大醫院接受腦室外流手術、腦室腹腔引流術與氣管切開手術、顱骨整形術與腦室腹腔引流手術、腦室外引流手術治療後,仍呈現呼吸衰竭、多重水腦症、腦室炎等重傷之狀況,而延至102年4月12日因腦室炎、腦膿瘍、中樞神經休克死亡一情,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⑴證人詹昱凡雖於原審證稱:「(你在往文心南七路的方向跑
時,劉冠賢是跑在你前面,還是跑在你後面?)他是往我的反方向跑」、「(劉冠賢往你的反方向跑,是否往文心南五路的方向跑?)對」、「(你回頭看到的情形如何?)有人拿扳手在打劉冠賢」、「(你方稱看到拿扳手打劉冠賢的人即為庚○○?)對。…我有看到庚○○打劉冠賢,但我沒有看到庚○○打劉冠賢的哪裡」、「(你方稱卯○○有拿棒球棍打你,卯○○打完你之後,是否即從你逃跑的反方向走過去?)是」、「(卯○○是否是在追人?)應該是在追人」等語(見原審卷②第114至115頁、第119頁)。又證人許家瑞於原審亦證稱其看見卯○○與另名持T型扳手之人共同追逐劉冠賢,係往文心南五路之方向追逐,並表示其在警詢所稱見到庚○○以T型扳手毆打劉冠賢之詞,確為其親眼所見,卯○○、庚○○均有攻擊劉冠賢頭部等語(見原審卷②第226至227頁、第230頁背面、第236至237頁)。然者,案發當時約有6名男子圍毆倒地之劉冠賢,其中1人身著黑色短袖上衣、海灘短褲及拖鞋,此經原審勘驗卯○○所提行車紀錄器光碟無誤,製有勘驗筆錄附卷為憑,庚○○並自承:「(錄影光碟中有看到6個人在打倒在地上的人,那6個人分別是哪些人?)己○○、我、子○○、午○○4人,其他我不認識」、「(你當天的穿著為何?)黑色上衣、深藍色的海灘褲,褲子上面有白點」等語(見原審卷③第10、12頁背面);顯見行車紀錄器影像中該名身著黑色短袖上衣、海灘短褲者,即為庚○○無誤。惟被告卯○○、李蕎宇係先於庚○○等人到達案發現場,並非搭乘庚○○等人所駕駛之車一同到場,而被害人劉冠賢沿永春東一路往文心南五路之方向逃離時,係遭卯○○、李蕎宇徒手追趕,卯○○並於永春東一路靠近文心南五路之附近自後將劉冠賢撲倒一情,業如前述,是證人詹昱凡、許家瑞所稱卯○○、庚○○有分持鋁棒、T型扳手朝文心南五路方向追逐劉冠賢,並進而毆擊其頭部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難令人無疑,自無從遽認被告卯○○、庚○○有分持鋁棒、扳手追逐毆打被害人劉冠賢。
⑵原審勘驗卯○○所提行車紀錄器光碟結果為「在光碟時間在
17:59:06卯○○進入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後車座內,之後裝設本片行車紀錄器之車號0000-00車輛,隨後超越9717-HZ自小客車往前方行駛,在光碟時間17:59:10到17:59:
38間,畫面出現約有六位男子在毆打一位倒在地上的男子,該六名男子中一位身穿黑色短袖、海灘短褲、拖鞋,另一位身穿白色短上衣、長褲,並手持鋁棒朝該名倒在地上的人揮打,在該二名男子旁邊停有二台車輛,一台車號為000000號,另一台車號為00-0000。之後9R-1390號車暫停之後又往前開,這段時間沒有人從該車下來。B3-3491號車輛暫停之後又往右前方駛去,隨後暫停讓剛才參與圍毆倒在地上男子中的其中一到二位坐上該車。另二位則繞過B3-3491車輛的左側,隨後坐上4337-KN的休旅車,其中一位則坐上B3-3491車輛右側的另一台車,該名手持鋁棒的男子在其他五位停止圍毆並往車輛方向行走之後,走向鏡頭方向幾步後,又再回頭朝該名倒臥在地上男子以鋁棒揮擊,之後再往後走」(見原審卷①第168頁背面),而本院亦於102年9月11日補充勘驗該光碟之結果如下(依慢速度處理行車紀錄器畫面內容及其所顯示之時間為準):
17:53:08-24本車斜左方停靠在對向車道路邊、二道斑馬線間
的車輛(應是癸○○所駕駛),有二人在車旁走動。
17:53:24-36該二人中,其中一人打開車門後又關上。
17:54:01-10該二人一前一後,暫先離開畫面左方。
17:57:32-34該車右後座有人下車,而本車向前行駛。
17:57:35-43本車往前移動,先後經過二道斑馬線。
17:57:44-48本車靜止期間,可見二人追逐,一前一後越過本
車。其中後者身穿牛仔長褲,黑色T恤印有圖案,鞋子是綁有白色鞋帶的黑色帆布鞋(應是後來坐上本車的李蕎宇)。
17:58:53-59本車轉向,先正對著原對向車道旁的人行道,再靠近原停靠在路邊 陳瑩禎 所駕駛的車輛。
17:59:06-08畫面中,身穿藍色背心、黑色短褲者(卯○○)坐入癸○○所駕駛自小客車後車座。
17:59:08-09本車越過上開車輛,向前行駛。
17:59:10-14本車跟著一輛自小客車往前行駛。
17:59:14-15本車前方隱約可見身穿白色上衣者(午○○)衝向躺在地上的被害人(劉冠賢)。
17:59:16-17午○○開始毆打劉冠賢,亦可見身穿藍色帶有白點海灘短褲的庚○○站立在人群中的最左邊。
17:59:17前方自小客車逐漸停止,一群人圍繞躺在地上的劉冠賢。
17:59:18-19午○○手持鋁棒毆打劉冠賢。
17:59:20-21可看出前方車輛車號為00-0000(為辰○○所駕
駛)逐漸停止。午○○持鋁棒毆打劉冠賢頭部,己○○(畫面右邊,手持小鋁棒、褲管捲起)毆打劉冠賢腳部時,最左邊的庚○○及次左的黃士豪已經轉身逐漸離開。畫面右前方有一身穿藍色牛仔長褲者靠近本車,本車並稍作停留,推斷該人應是李蕎宇。
17:59:22-23己○○、午○○分別轉身離開。車號00-0000自
小客車於前方停止,本車亦停止,畫面中已不見疑似李蕎宇者。
17:59:24由左至右可見庚○○、子○○、己○○已轉身離開,午○○亦轉身向鏡頭方向離開劉冠賢。
17:59:25-26午○○突然轉身再走向劉冠賢,而背對鏡頭離開
者,由左至右可見庚○○、子○○、己○○及最右不知名者。
17:59:26午○○靠近劉冠賢後,高舉手中所持鋁棒。
17:59:26-27午○○於高舉鋁棒後往下重擊劉冠賢頭部。
17:59:27-28最左之庚○○及子○○同行,經過戊○○所駕駛之B3-3491號自小客車,再往前行走。
17:59:28-30手持小鋁棒、褲管捲起之己○○走向戊○○所駕
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打開車門,進入後座。
17:59:31-33手持大鋁棒之午○○由畫面之右方走向左方。進
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座之己○○亦關上車門。畫面中最右邊者(即原右二),亦轉身離開,走向停靠在路邊,車號不明之自小客車。
17:59:34-37右二以遙控方式開車門鎖,該自小客車後車燈突然亮起,右二隨即進入駕駛座。
17:59:37-40本車跟隨在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
17:59:41-44庚○○之休旅車亦啟動,行駛在戊○○所駕駛之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旁。(以上見本院上訴字第291號卷③第103至104頁)由以上勘驗結果可知,卯○○與李蕎宇追逐劉冠賢將其撲倒毆打至卯○○搭上車之時間僅約1分鐘,而卯○○在庚○○、子○○、己○○、午○○圍毆倒地之劉冠賢前,即已搭上陳瑩禎所駕駛的車輛未再下車;庚○○等人圍毆劉冠賢時,午○○持大鋁棒毆打劉冠賢上半身部位,己○○則持小鋁棒毆打劉冠賢腳部,李蕎宇亦站立在旁,均未見卯○○、庚○○有何持械追逐、毆打劉冠賢之情;嗣李蕎宇、庚○○、子○○、己○○、午○○紛紛罷手轉身離開劉冠賢倒地處時,午○○突又轉身至劉冠賢倒地處,手持大鋁棒往倒臥在地之劉冠賢頭部方位盲目毆擊一棒後,始再度轉身離開,此際,李蕎宇、庚○○、子○○、己○○等人則均未回頭仍持續往前離去;足見午○○於眾人紛紛罷手轉身離開劉冠賢時,突又轉身持大鋁棒朝倒臥在地之劉冠賢頭部方位猛力揮擊之行為,尚非卯○○、庚○○、子○○、己○○、李蕎宇等人所得預見一情,應可認定。
⑶被告己○○、子○○於案發當時分持小型鋁棒及鐵管下車,
已如前述。而證人庚○○證稱:「(錄影光碟中有看到6個人在打倒在地上的人,那6個人分別是哪些人?)己○○、我、子○○、午○○4人,其他我不認識」、「…一下車當時己○○有打劉冠賢」、「(己○○拿何物打劉冠賢?)鋁棒」(見原審卷③第10、16頁)等語。且行兇後己○○係搭乘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子○○搭乘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逃離現場(詳後述),此情狀亦與前述行車紀錄器所拍攝畫面顯示參與圍毆劉冠賢之眾人中,有1至2位坐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位坐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者相符(見原審卷①第168頁背面)。是被告己○○、子○○確有分持小型鋁棒、鐵管揮擊劉冠賢,亦可認定。雖被告子○○於原審辯稱其於劉冠賢倒臥處下車時,並未攜帶鐵管,且庚○○亦為「我看到子○○拿鐵管下車的時候是在第一現場,第二現場他下車的時候並沒有拿東西」之證詞(見原審卷③第16頁)。
惟被告子○○既事先知悉要前往豐樂公園參與談判,抵達豐樂公園時,並攜帶鐵管下車參與追打對方人員,則其嗣後再次到達劉冠賢倒臥處時,見雙方衝突場面尚未結束,不論是為防身亦或滋事,應無空手下車之理。是其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被告午○○於原審坦承「(你後來是否有看到有一群人在打
地上的人?)對」、「(你後來是否有加入那一群人?)對」、「(請陳述你看到的過程?)我當時打完那台摩托車之後,我轉過去看到大概4、5個人圍著被害人在打他,我看到之後就跟著過去打,我走過去的時候他們就走了,我就接著打」、「(你打他哪些地方?)我是往上半身打,有可能會打到他的頭」、「(你為何在警局做筆錄的時候要稱,你當時是在車上將頭伸出車外,棒球棍在外面拖行、沾到血?)因為害怕,不敢講實話,所以那是假的,現在講的才是真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③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又午○○案發當時係著白色上衣,已如前述,而經原審及本院勘驗前述行車紀錄器所拍攝劉冠賢遭圍毆畫面之光碟,確實有一身著白色短上衣之男子,持鋁棒朝倒臥在地之劉冠賢揮擊,此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①第168頁、本院上訴字第291號卷③第103至104頁)。庚○○亦證稱監視器畫面中身著白色上衣,手持鋁棒揮擊劉冠賢者為午○○(見原審卷③第8頁背面)。又被告午○○行兇後係持大型鋁棒坐上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逃離現場,嗣警方於該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腳踏墊上採集之血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與被害人劉冠賢雙親寅○○、巳○○之唾液進行DNA型別比對,其鑑驗結論認為由15組DNA-STR型別檢測結果均符合親子遺傳法則,不排除血跡來源者為寅○○及巳○○親生子劉冠賢之可能,其親子關係機率預估為
99.0000000000%,亦有該局100年11月3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為憑(見原審卷①第155至156頁)。
⑸劉冠賢遭此圍毆後,除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左手橈骨
骨折、右手橈骨尺骨骨折及肱骨疑似線性骨折等傷害外,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多發性凹陷性顱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等傷勢,於100年7月29日緊急送醫行開顱手術清除血塊,同年8月6日、10日再接受腦室外流手術,同年8月19日行腦室腹腔引流術與氣管切開手術,同年9月21日接受顱骨整形術與腦室腹腔引流手術,同年10月3日、7日、17日、25日及11月7日分別再接受腦室外引流手術後,仍呈現多重水腦症、呼吸衰竭、多重腦室炎等症狀,嗣並連續住院於各大醫院接受手術治療,延至102年4月12日因腦室炎、腦膿瘍、中樞神經休克死亡,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2年5月20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劉冠賢病歷資料影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2年7月31日澄高字第0000000號函及所附劉冠賢病歷資料影本可證(見警卷第104頁、偵卷第107、124頁、原審卷①第92頁、本院上訴字第291號卷②第60至95頁、卷③第137、138、139頁、本院卷3-1、3-2、3-3)。而依被害人劉冠賢於100年7月29日遭人毆打並造成顱骨骨折、顱內損傷後即呈現重傷狀況並連續住院於各大醫院接受手術治療並有多重水腦症、多重腦室炎等併發症,並長期依賴氣管切開術連接人工呼吸器,最後於102年4月12日死亡等情綜合研判,於100年7月29日劉冠賢頭部受傷時滿18歲後即呈現昏迷不醒植物人狀,至死亡達1年8個月以上,因腦室炎、腦膿瘍、中樞神經休克死亡,認受傷與死亡有因果關係,此經本院調取本案被害人劉冠賢受傷後於各大醫院接受手術治療之病歷資料影本,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明確,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9月11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字第291號卷③第129至133頁),是劉冠賢上開遭人毆打所致頭部受傷與死亡之結果有因果關係甚明。⑹再者,被害人劉冠賢係因頭部遭重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多
發性凹陷性顱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等傷勢,而緊急送醫行開顱手術清除血塊,再接受腦室外流等頭部治療手術,然依其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之記載,並參閱病歷資料所附劉冠賢頭部遭重擊顱骨凹陷骨折經X光拍攝之照片顯示,僅在右額顳頂枕區部位呈現多發性凹陷性顱骨骨折,其他部位之顱骨則無骨折之情形,足見其頭部受傷應係遭人以器械硬物重擊頭部右額顳頂枕區所致。而本案除被告午○○確有持大型鋁棒毆打劉冠賢頭部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其餘被告有何持器械毆打劉冠賢頭部之情形,已如前述;且從被告午○○最後係獨自返身持大型鋁棒,由上朝已倒臥在地之劉冠賢頭部方向猛力揮擊一情觀之,被害人劉冠賢頭部右額顳頂枕區部位遭重擊,致頭部外傷合併多發性凹陷性顱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等傷勢,應即為被告午○○最後一擊所致,亦堪認定。
⒌被告卯○○等行兇後,隨即由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卯○○、劉○安;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李蕎宇搭乘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宗駕駛之車輛;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子○○;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午○○、丙○○分別逃離現場等情,均為被告等人坦認在卷,此部分之事實,足可認定。
㈡被告卯○○等12人間共同傷害犯意聯絡之認定: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查本案被告卯○○因胞弟劉○安與李柏昂、許家瑞之糾紛,除自行招喚李蕎宇、辰○○外,並再由癸○○聯絡庚○○,而招集子○○、己○○、丙○○、戊○○、丁○○、丑○○、午○○等人;渠等並攜帶鋁棒、鐵管等兇器前往,於抵達豐樂公園後,隨即以所駕之車擋在李柏昂等人機車停留處前,並下車或跨越車道群起分別毆打李柏昂等對方人員,顯見各被告彼此間應有抵達豐樂公園後再群起毆打經卯○○、庚○○或由其他在場同群人所標列為攻擊對象之人之認識及合意甚明。被告卯○○等辯稱其等彼此間並無犯意聯絡等語,顯不可採。
⒉被告丙○○、戊○○、丁○○、丑○○等人雖又辯稱其係與
庚○○相約外出吃飯,對前往豐樂公園參與談判鬥毆一事,事先並不知情云云。然被告庚○○於出發前即已告知被告午○○、丙○○稍後將前往豐樂公園與人談判,午○○並因此特意將大型鋁棒從丑○○駕駛之自小客車行李箱取出,改放置在方便取用之副駕駛座,此據午○○證述明確(見原審卷③第39頁背面、第40頁),足徵庚○○於出發前,即有告知丙○○等被告,稍後將前往豐樂公園參與談判滋事一事。況庚○○既要前往豐樂公園參與談判,則其對於可能因此發生肢體衝突一事,當有所預見,在為求自保並壯大聲勢之情狀下,豈有不將此事告知其餘同行被告之理。又被告丙○○等人如確實是單純相約外出用餐,對參與談判一事毫無所悉,則又何需攜帶前述之多件兇器同往,並於駕車到達約定之豐樂公園門口處之永春東一路上,即跨越對向車道急煞停在李伯昂等人機車停留處前,持械下車鬥毆滋事。渠等應係計畫先前往豐樂公園參與談判滋事後,再前往用餐甚明。是被告丙○○等前揭所辯,應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卯○○等12人對於劉冠賢之死亡結果有無預見之可能:
⒈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固應同負全部責任。
惟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者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間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次按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故意的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之結合犯罪。以傷害致人於死罪為例,非謂有傷害之行為及生死亡結果即能成立,必須傷害之行為隱藏特有之危險,因而產生死亡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加重結果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方能構成。良以傷害致人於死罪與傷害罪之刑度相差甚大,不能徒以客觀上可能預見,即科以該罪,必也其主觀上有未預見之過失(如主觀上有預見,即構成殺人罪),始克相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本件犯行肇因於劉○安與李柏昂、許家瑞間之肢體衝突,並因此導致卯○○心生不滿,而急欲向李柏昂、許家瑞興師問罪,可認事件之起因自始與劉冠賢無關。加以被告卯○○等12人、劉○安均與劉冠賢並不相識,彼此間亦無深仇大恨,難認其等於實行加害行為之時,有使劉冠賢重傷或死亡之故意。惟被告午○○因意在參與鬥毆滋事,主觀上雖無置劉冠賢於死之意欲,且不期待發生死亡之結果,但在客觀上當能預見劉冠賢已遭其等持器械毆打倒地,全然無反抗及閃躲之能力,如仍再以其手中所持之大型鋁棒等堅硬器物加以盲目重擊,可能發生劉冠賢遭重擊頭部而致生死亡之結果,然仍恣意參與滋事,主觀上未預見於此,但參之前述客觀事實,亦屬能預見;詎午○○仍基於傷害之犯意,於眾人紛紛罷手轉身離開劉冠賢之際,突又轉身持大型鋁棒再度盲目重擊傷害劉冠賢,導致劉冠賢因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其傷害行為與劉冠賢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午○○自應負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之罪責。⒉被告卯○○、李蕎宇雖有徒手追逐、毆打劉冠賢,然卯○○
與李蕎宇追逐劉冠賢將其撲倒毆打之時間僅約1分鐘,而卯○○在庚○○、子○○、己○○、午○○圍毆倒地之劉冠賢前,即已搭上陳瑩禎所駕駛的車輛未再下車;被告庚○○等人圍毆劉冠賢時,午○○係持大型鋁棒毆打劉冠賢上半身部位,己○○則持小鋁棒毆打劉冠賢腳部,李蕎宇亦站立在旁,嗣李蕎宇、庚○○、子○○、己○○、午○○紛紛罷手轉身離開劉冠賢倒地處時,午○○突又轉身至劉冠賢倒地處,手持大鋁棒往倒臥在地之劉冠賢頭部方位盲目毆擊後,始再度轉身離開,此際,李蕎宇、庚○○、子○○、己○○等人則均未回頭仍持續往前離去等情,業如前述;既查無證據足認卯○○、庚○○有何持械追逐毆打劉冠賢之情,且從庚○○等人圍毆劉冠賢時,除午○○外均無人朝劉冠賢之頭部方位毆打,並僅毆打10餘秒後即紛紛罷手轉身離開,卯○○更是在庚○○等人圍毆劉冠賢之前即已先搭車離去等情觀之,被告卯○○、庚○○、己○○、子○○、李蕎宇等人圍毆劉冠賢,應僅在傷害其身體,尚難認有何致其於死之意欲: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認庚○○等人罷手轉身離開時,劉冠賢之頭部右額顳頂枕區已遭重擊成傷,而午○○於眾人紛紛罷手轉身離開劉冠賢時,突又轉身持大鋁棒朝倒臥在地之劉冠賢頭部方位猛力揮擊之行為,既非被告卯○○、庚○○、子○○、己○○、李蕎宇等人所得預見,自無從遽令渠等同負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之罪責。
⒊被告辰○○、癸○○、丙○○、丁○○、丑○○及劉○安,
既未有實際傷害劉冠賢之行為,且無證據 足認渠 等有停駐在劉冠賢遭圍毆攻擊地點之情形。雖庚○○證稱當時戊○○亦駕車停留在劉冠賢倒地處,然其同時稱不清楚戊○○有無下車等語(見原審卷③第10頁背面),則戊○○之視線受車內玻璃之阻礙,能否清楚看見午○○毆擊劉冠賢而得預見,亦不無疑義。從而上開被告對於劉冠賢發生死亡加重結果一情,尚難認定客觀上有何預見之可能。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各該被告、劉○安於被告午○○傷害劉冠賢時,有何起訴書所指之客觀可能預見之情形,自應認被告辰○○、癸○○、丙○○、戊○○、丁○○、丑○○及劉○安於為本件行為時,僅係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而就劉冠賢之死亡結果無預見之可能,自亦無從遽令渠等同負傷害致死之罪責。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卯○○、丑○○、戊○
○、丁○○、丙○○、癸○○、庚○○、辰○○、己○○、子○○、李蕎宇等人共同傷害之犯行,被告午○○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均可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撤銷改判的理由:㈠撤銷原判決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卯○○等12人上開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被害人劉冠賢頭部遭重擊受傷經送醫救治後,延至102年4月12日死亡,其受傷與死亡之結果有因果關係,且被告卯○○、庚○○、子○○、己○○對於午○○傷害劉冠賢致死之所為並無預見之可能,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並詳為勾稽,逕就被告午○○及卯○○、庚○○、子○○、己○○等人均論以傷害致人重傷之罪責,自有未恰;②本案尚乏證據顯示被告庚○○、丙○○、戊○○、丁○○、丑○○、己○○、子○○等人於本件犯行發生之際已知悉劉○安尚未滿18歲,自不足認定渠等有與少年共同犯罪之認識,原審就被告丙○○、戊○○、丁○○、丑○○所為傷害犯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於法容有未合;③扣案之鐵管1支,並非被告卯○○等人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詳如後述,原審併為沒收之諭知,亦有未恰;原審就此部分之判決既有上開不當,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自為判決的論罪科刑理由: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
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查本件被告於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將法規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之規定,經移列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而上開法條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並無不同,則參照前開之說明,此時即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核先敘明。
⒉本件被害人劉冠賢遭午○○持大型鋁棒重擊頭部,造成顱骨
骨折、顱內損傷後即呈現重傷狀況,並連續住院於各大醫院接受手術治療並有多重水腦症、多重腦室炎等併發症,長期依賴氣管切開術連接人工呼吸器,最後因腦室炎、腦膿瘍、中樞神經休克死亡,且其受傷與死亡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被害人劉冠賢確受有身體及健康上之傷害並因而致死,堪認無誤。是核被告午○○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起訴意旨就被告午○○論以共犯傷害致重傷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傷害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卯○○、庚○○、己○○、子○○、辰○○、李蕎宇、癸○○、丙○○、戊○○、丁○○、丑○○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卯○○、庚○○、己○○、子○○、辰○○、李蕎宇、癸○○、丙○○、戊○○、丁○○、丑○○就所犯之普通傷害罪,與同案被告午○○及劉○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卯○○、庚○○、己○○、子○○、辰○○、李蕎宇、癸○○、丙○○、戊○○、丁○○、丑○○等人就劉冠賢死亡之結果,客觀上並無預見,已如前述,則其等就此部分,與午○○即不負共犯傷害致死之責。
⒊被告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1個傷害致死罪(被害人劉
冠賢)、2個普通傷害罪(被害人甲○○、壬○○),係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致死罪處斷。被告卯○○、庚○○、己○○、子○○、辰○○、李蕎宇、癸○○、丙○○、戊○○、丁○○、丑○○,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個普通傷害罪(被害人甲○○、壬○○、劉冠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罪處斷。
⒋被告子○○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⒌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查劉○安係00年00月0生乙節,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認其於本件群毆事件發生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辰○○、癸○○、庚○○、丙○○、戊○○、丁○○、丑○○、己○○、子○○固均為成年人,然被告辰○○、癸○○本即認識劉○安,且係與其同至現場之人,而與劉○安共犯本件傷害犯行,故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庚○○係受癸○○之邀集,而被告丙○○、戊○○、丁○○、丑○○、己○○、子○○等人更分別係受庚○○之邀集或輾轉邀集而來,渠等均不認識劉○安,且甫到達鬥毆現場,尚未及見到劉○安即下車毆打對方之人,尚難認被告庚○○、丙○○、戊○○、丁○○、丑○○、己○○、子○○等人當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劉○安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且經本院遍查全卷事證,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庚○○、丙○○、戊○○、丁○○、丑○○、己○○、子○○等人,於本件犯罪行為發生之際已知悉劉○安尚未滿18歲,本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定渠等有與少年共同犯罪之認識,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另被告卯○○、李蕎宇於本件行為時係滿18歲而未滿20歲之人,自不得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午○○就傷害致死之犯行,與劉○安並無共犯關係,自亦無前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起訴意旨認被告庚○○、丙○○、戊○○、丁○○、丑○○、己○○、子○○、李蕎宇等人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稱適法。本件被告午○○犯後雖坦認犯行,惟其與被害人劉冠賢並不相識,亦無仇恨,僅因朋友招喚,即持鋁棒加以毆擊致死,本院審酌該等犯罪情節,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顯可憫恕之情狀,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甚明。
⒎爰審酌被告卯○○、庚○○僅因細故即呼朋引伴,糾集眾人
逞兇,居首腦地位,惡性最重,被告己○○、子○○、午○○亦分持小型鋁棒、鐵管、大型鋁棒等物攻擊劉冠賢,惡性亦重,被告癸○○居中聯繫各方人馬,角色吃重,參與程度甚深,惡性非輕,其餘被告參與圍毆滋事等涉案程度及分工情形;被告午○○於審理中坦認犯罪,態度尚可,其餘被告則互相推諉卸責,未有悔意,被告等除辰○○、李蕎宇外迄今仍均未能與被害人劉冠賢、甲○○、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被告辰○○、李蕎宇雖否認曾出手傷人,惟被告辰○○已與被害人甲○○、壬○○及劉冠賢之家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被告李蕎宇亦與被害人劉冠賢之家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新臺幣(下同)70萬元等犯後態度;被害人劉冠賢、甲○○、壬○○所受傷勢,特別是劉冠賢因而致死等犯罪所生惡害之結果,暨衡量被告等犯罪動機、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十三項所示之刑。又被告辰○○、李蕎宇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茲念其二人均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事後辰○○已與被害人甲○○、壬○○及劉冠賢之家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被告李蕎宇亦與被害人劉冠賢之家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新臺幣70萬元,而分別獲得被害人之諒解,此有被告辰○○、李蕎宇分別與被害人簽立之和解筆錄、和解書足參(見本院上訴字第291號卷③第119、120頁、卷④第76至83頁),被告辰○○、李蕎宇經此偵審程序、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二人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依被告李蕎宇與劉冠賢之父母所簽立之和解協議書所載,被告李蕎宇尚應於102年12月起至103年9月止之期間內,於每月10日前支付3萬元,共應支付30萬元予被害人劉冠賢之父母寅○○、巳○○,為確保被告李蕎宇履行前開和解內容,被告李蕎宇應依其於102年10月24日與寅○○、巳○○所簽立之上開和解協議書內容履行其給付義務;如未按其內容履行,且情節重大,而認被告李蕎宇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⒏扣案之大型鋁棒1支、小型鋁棒1支,分別為被告丑○○、丁
○○所有,此為其等坦認在卷,並經被告午○○、己○○供承明確,上開扣案之物並供被告等共犯普通傷害、傷害致死罪之犯罪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被告
主文項下均諭知沒收。另被告子○○自庚○○所駕之車內取出持用之鐵管1支,因未扣案,且無證據顯示為被告等所有,又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鐵管1支係被告庚○○事後始提出而為警查扣,惟被告庚○○及子○○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係圍毆當時被告子○○所持用之鐵管,且無證據顯示該支鐵管為圍毆當時被告等所持用之物,故亦不予宣告沒收。
㈢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卯○○等12人前揭共同傷害告訴人詹昱凡部分,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3款亦有規定,且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普通傷害罪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詹昱凡已於101年3月15日撤回對共犯卯○○之傷害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②第2至5頁),揆諸上開規定,告訴人詹昱凡撤回告訴之效力亦及於其餘被告,是就本案被告等涉犯前開罪嫌部分原應為不受理判決,惟起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普通傷害、傷害致死等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貳、被告辛○○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另略以:辛○○於100年7月29日2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台中市南屯區之豐樂公園,而就前揭傷害劉冠賢、甲○○、壬○○、詹昱凡等犯行與卯○○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因認被告辛○○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2項後段致重傷等罪嫌。
二、檢察官指訴被告辛○○觸犯前述罪嫌,無非以辛○○亦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豐樂公園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辛○○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間駕車前往豐樂公園之事,但堅詞否認有何共同傷害、傷害致重傷之犯行,辯稱:伊係在庚○○等人前往豐樂公園半途中才開車與之會合,並不知道庚○○前往豐樂公園之目的為何,且伊見有衝突即下車欲拉庚○○離去,並未為任何傷害行為等語。
三、本院的判斷: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原審證稱:「(你有無叫你弟弟辛
○○一起去?)沒有,因為他兒子住院,他在醫院,他跟朋友要出去,打給我問我在哪裡,我就說我要去吃飯,他說他也要跟,我們是在文心南三路相遇的,他就跟著我們的車子一起」、「(所以他是否不是跟你從家裏一起出發的?)不是」等語(見原審卷③第12頁),核與被告辛○○辯稱其係在途中與庚○○等人相遇一情相符(見原審卷③第12頁)。
被告辛○○既未同其餘被告般先於庚○○住處會合後再出發前往豐樂公園,則其主觀上是否知悉其餘被告隨身攜帶有鋁棒等器物,且擬先前往豐樂公園參與談判滋事,而與之有共同傷害犯意之聯絡,即有疑義。
㈡被告辛○○在前往豐樂公園及案發後離開豐樂公園之階段,
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亦皆未搭載本案其他共犯,已如前述,復參酌同案被告庚○○所述:「(辛○○到現場作何事,你有無看到?)我跟對方發生衝突的時候,他們摩托車要騎走,我有去推一台摩托車,他一下車就把我叫走,因為大家都跑了,他就拉住我說,算了、算了、走了」、「(你有無看到辛○○有跟對方發生衝突?)沒有」之證詞(見原審卷③第12頁背面),及本案在場滋事之人亦均無人指證被告辛○○有何參與滋事鬥毆之舉,則被告辛○○辯稱其客觀上亦無分擔參與傷害行為之實行,亦非全然無據,自不能僅憑被告辛○○亦有駕車前往豐樂公園之舉,即為其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認被告辛○○
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2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等罪嫌所舉之證據資料,經本院調查審閱之結果,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辛○○之犯罪形成確信不疑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辛○○有如起訴意旨所指之傷害或傷害致重傷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為被告辛○○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以被告辛○○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情認被告辛○○有傷害或傷害致重傷之犯行,而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參、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法不待其陳述直接判決。
肆、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8條、
第277條第1項、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廖純卿法官張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及被告午○○得上訴,其餘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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