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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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榮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7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榮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葉榮豐為復康巴士司機,平日以駕車載運患者、醫療接送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7月5日12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板城路與大觀橋頭前欲左轉往大觀橋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方向燈並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駕車自右側超越同向行駛在前方由 林育慧 所騎乘、搭載母親 蘇含笑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因而不慎撞擊該機車,致林育慧、蘇含笑均人車倒地,林育慧因而受有右肘及右踝多處擦傷之傷害;蘇含笑則受有臉部擦傷及挫傷、右膝瘀血之傷害(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林育慧、蘇含笑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葉榮豐明知其肇事致人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林育慧、蘇含笑進行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相關聯絡資料,旋即駕車逕自離去事故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復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葉榮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育慧、蘇含笑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等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僅短暫停留事故現場,而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旋即駕車離去,其所為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2人損失,業經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復經告訴人2人就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本件車禍事故之情節及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83年
8月29日以83年度易字第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3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今已逾5年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又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業已述明如前,告訴人2人復於偵查中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斟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另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