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8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案紀錄編號⑤、⑦、⑧之記載,應予更正為「⑤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強盜罪,下稱甲罪)、8月減為4月(搶奪罪,下稱乙罪)、8月減為4月(竊盜罪,下稱丙罪)、10月減為5月(搶奪罪,下稱丁罪),上訴後,乙、丙、丁罪部分經撤回上訴而確定,甲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910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6月、10月減為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④、⑤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8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8年4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⑦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⑧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2罪)、8月(共4罪)、7月(共5罪)、5月(共2罪)、4月(共
4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67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同欄一、倒數第4行所載「香煙」,應予更正為「香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張家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仍未能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61號被告張家勝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居屏東縣○○鄉○○路○○○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勝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4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6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9月25日停止處分出監,且該次犯行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910號判決處竊盜部分有期徒刑4月、5月,搶奪部分有期徒刑5月、4月,妨害自由部分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98年4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⑥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62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⑦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9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⑧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67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⑨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⑩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2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⑥至⑩五案所示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於103年9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4年7月7日期滿。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2月8日,在屏東縣某工地內,以吸食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香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2月10日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張家勝至本署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張家勝於偵查中之自白;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2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3C120
16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㈢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檢察官林佳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