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林志勇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8月24日停止處分出所付保護管束,於90年3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戒治完畢;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月5日停止處分出所付保護管束,於91年1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戒治完畢,並經同法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1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3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③、④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4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詎猶未戒除毒癮」,應予更正為「詎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應予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被告林志勇於本院訊問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林志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仍未能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33號被告林志勇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0年3月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19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同案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11月6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1號、第6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於103年11月24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於同日22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日新街71巷口攔檢盤查,查獲林志勇為通緝犯,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勇於警詢坦承不諱,又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對照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志勇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乙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屬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檢察官林書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