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6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隆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隆麟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後2案經減刑,並與槍砲
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應予補充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後2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4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5月,並與槍砲之有期徒刑5年2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理由如下:「被告葉隆麟雖
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在上揭時間、地點,以前開徒手推打方式施強暴於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李堃哲 ,造成員警李堃哲受有雙手虎口處挫傷併破皮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李堃哲、 李官浩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
43至44頁),核與證人 李孟晟 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9至11頁反面),並有員警李堃哲、李官浩2人作成之職務報告、全民醫院104年1月31日字1534號診斷證明書、員警執勤秘錄器畫面檔案勘驗筆錄(檔名:FILE0169,檔案全長10分鐘,勘驗至2分34秒處)各1份及蒐證錄影翻拍照片12張暨現場蒐證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頁、第15頁、第43頁正反面、第20至25頁),是被告既明知證人即員警李堃哲正依法執行勤務,卻仍動手推打證人李堃哲,進而發生推擠,其顯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之事實,已堪認定。況證人李堃哲、李官浩與被告素昧平生,互無恩怨糾紛,亦據證人於偵訊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43頁),證人既與被告不相認識,自無任何利害關係或恩怨糾紛,實無憑空砌詞誣陷被告之理,證人所言應堪採信,是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葉隆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及前述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妨害公務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非佳,竟再次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僅因不滿警員規勸、處理糾紛,即恣意對警員施加強暴,妨害警員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非但危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且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兼衡其係以徒手攻擊警員,犯罪手段較為輕微,復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122號被告葉隆麟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隆麟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4月、10月,後2案經減刑,並與槍砲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於民國101年4月9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4年1月31日9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成蘆橋下高灘地工程處旁,先與李孟晟因故發生糾紛,嗣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李堃哲、李官浩到場處理詢問事發經過時,復出手毆打李孟晟,致李孟晟受有右側胸部瘀紅之傷害(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李堃哲、李官浩見狀立即予以攔阻制止,詎葉隆麟受制止後,明知2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2度出手攻擊李堃哲,致李堃哲受有雙手虎口處挫傷併破皮之傷害(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李堃哲、李官浩執行公務,旋經李堃哲、李官浩以現行犯當場逮捕,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隆麟承認於上揭時、地在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 伊有 向李孟晟揮拳,但沒有與警察發生衝突,也沒有與警察拉扯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李堃哲、李官浩具結證述明確,核與證人李孟晟所述事發經過一致,並有員警執勤秘錄器畫面檔案勘驗筆錄、執勤秘錄器畫面翻拍照片暨光碟、員警職務報告、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蒐證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明知李堃哲、李官浩係到場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出手攻擊李堃哲,而施以強暴,其上開辯解與卷存客觀證據不合,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葉隆麟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檢察官黃佳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