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63號上訴人 楊富樺 被上訴人 洪述雁 訴訟代理人 陳明 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8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月28日協議上訴人積欠之剩餘債務共為新臺幣(下同)16萬元後,兩造復於翌日(即29日)協議還款方式,由上訴人先於103年1月29日償還2萬元,再於103年2月26日償還4萬元,餘款10萬元則自103年3月起至全部清償止,於每月之26日償還
1萬元,並簽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為憑。詎上訴人於103年1月29日償還2萬元後,即未依協議償還餘款14萬元,經被上訴人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系爭委託書第6條之約定,上訴人未清償之債務視同全部到期,是被上訴人爰依系爭委託書之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起訴之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元,及自10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上訴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伊原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兩造約定自102年8月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每月償還1萬元,因此,被上訴人不能要求伊1次清償剩餘之債務14萬元;至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委託書係伊在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陳明詳 以言詞恐嚇下所簽立。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陳述,稱:上訴人於102年6月2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雙方並未約定由上訴人每月按月償還1萬元。嗣後兩造於103年1月29日再次協議上訴人之還款方式,伊並未脅迫上訴人在系爭委託書上簽名等語。並為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對被上訴人尚有14萬元之借款債務未清償,及有在系爭委託書還款人欄內「楊富樺」簽名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9頁)並不爭執,惟主張伊係遭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陳明詳以言詞恐嚇才系爭委託書上簽名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上訴人應就伊遭人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收款明細影本1紙、切結書影
本2紙、系爭委託書影本1紙、刑事傳票影本1紙、刑事告訴狀影本1份、照片影本4張、刑事陳報狀影本1份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6頁至第25頁),惟上開收款明細、切結書系爭委託書僅能證明上訴人有積欠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刑事傳票、刑事告訴狀、照片、刑事陳報狀僅能證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誣告之刑事告訴案件,均亦無從用以證明上訴人係在遭人脅迫下才在系爭委託書上簽名之事實。次查,上訴人於本院雖另聲請傳喚證人 謝夢麟 為證,惟證人謝夢麟於本院104年1月30日準備程序到庭證稱:上訴人於103年1月28日有在新北市○○區○○路○號與3名男子協調兩造間之債務問題,當時該3名男子有無向上訴人嗆聲「如果這件事不好好處理,你就有事」,伊因時間太久已不記得;至於上訴人於翌日(即29日)在系爭委託書上簽名時,伊並未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背頁、第41頁),是證人謝夢麟之證詞亦無法證明上訴人係在遭人脅迫下才在系爭委託書上簽名之事實。此外,上訴人復未就其主張遭人脅迫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上開之主張,委無可採。
㈢再按系爭委託書兩造約定:「……協議還款方式如下:一、
103年1月29日返還新台幣貳萬元。二、103年2月26日返還新台幣肆萬元。三、103年3月起,每月26日還新台幣壹萬元。四、直至償清債務止。合計總債務新台幣壹拾陸萬元。五、債務人同意約定每月26日為最後還款日。六、債務人若違反約定,便視同全部到期,得壹次付清餘款。」。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103年1月29日已給付2萬元予被上訴人,惟自103年2月26日起即未依系爭委託書上開之約定償還欠款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認,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委託書第
6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未清償之債務14萬元,及自10
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委託書之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4萬元,及自10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陳映如法官高明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