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77號抗告人 徐榮孝 相對人 魯柏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17日本院112年度票字第1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趁伊需款孔急之際,強要伊出售土地,並簽署買賣契約及本票,向伊收取介紹費、仲介費,且實際未交付本票面額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予伊;又相對人未曾向伊提示本票請求付款,不得聲請本票裁定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二、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民事裁定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簽發、面額100萬元、利息自發票日起按週年利率15.9%計付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11年12月23日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載明本票、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日、免除拒絕證書等事項,並由抗告人簽名、按捺指紋於發票人處,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故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爭執未積欠系爭本票所示之100萬元票款,且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自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抗告人所辯均屬實體上爭執,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非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廖子涵法官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書記官楊晟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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