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8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明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智明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智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而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是被告雖以不雅言詞辱罵警員 吳恭慶 、 劉政翰 ,仍僅侵害同一之國家法益,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警方盤查,竟對執行職務之警員口出粗鄙言語,藐視國家公權力,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237號被告陳智明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陳漢章 於民國112年3月30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明知當時身著警員制服之吳恭慶、劉政翰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出言辱稱「耖你媽機掰」等語(所涉妨害名譽犯行部分,未據告訴),足以貶損吳恭慶、劉政翰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智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警員職務報告、偵辦妨害公務案譯文各1份、現場監視器暨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檢察官劉育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劉政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