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勞小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小字第13號原告 葉榮盛 訴訟代理人 徐基 對原告兼訴訟代理人 何崧源 被告 潘明昇 即昇邦科技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葉榮盛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何崧源新臺幣肆萬參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台幣參萬壹仟肆佰元、新臺幣肆萬參仟元分別為原告葉榮盛、何崧源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第1項聲明本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葉榮盛新臺幣(下同)30,200元部分,嗣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葉榮盛31,400元(見本院卷第66頁)。經核原告之上開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2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葉榮盛、何崧源於民國111年8月8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工程配管人員,每日早上8時工作至下午5時,中午休息1小時,約定每日出勤工作之日薪均為2,800元,並於次月10日結算工資,工作直至同年9月底,並非每日均有工作。其中原告葉榮盛為被告在友達公司工作8天,應領工資22,400元(計算式:2800元×8日=22400元),另在景碩科技公司工作無故被扣工資9,000元尚未領取,被告合計積欠原告葉榮盛工資31,400元。另原告何崧源於111年9月份工作17天,其中有11天每天均加班3小時,共加班33小時,如果以加班6小時換算1天正常工時工資,合計應給付22天半之工資,即63,000元(計算式:2800元×22.5日=63000元),又被告已給付原告何崧源20,000元,故尚積欠原告何崧源43,000元(計算式:63000元-20000元=43000元)。又原告2人於112年1月3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調解,於同年月31日經桃園市新世紀愛鄉協會勞資爭議調解,因被告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為此,原告2人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葉榮盛31,4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何崧源43,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
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原告2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桃園市新世紀愛鄉協會
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原告葉榮盛手寫薪資條、原告何崧源與被告LINE簡訊對話記錄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5頁、第43至47頁),並經桃園市政府112年3月9日府經商行字第1120057579號函復本院並檢附被告之商業登記抄本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又原告葉榮盛上開之主張,亦有同案原告即證人何崧源於111年4月14日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8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足認,原告2人之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葉榮盛、何崧源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積欠之工資各31,400元、4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2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葉榮盛31,400元、給付原告何崧源43,000元,乃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勞動事件,且為勞工即原告2人勝訴判決,本院乃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而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民事勞動法庭法官姚葦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書記官賴昱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