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聲簡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聲簡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壢聲簡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邦淇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所為之111年度壢簡字第2105號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55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邦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即持有第一級海洛因毒品,經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2105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受刑人已因他案執行強制勒戒處分,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持有海洛因之行為,應被上開他案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應另予論罪,爰依法聲請再審。
二、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非常上訴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由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之非常救濟程序,目的在求統一法律之適用;再審則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是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為之,非循再審程序所能救濟,二者迥不相同,倘對確定判決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請求法院撤銷或變更原確定判決,則應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本文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定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因聲請人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不諱,經本院於111年12月12日以111年度壢簡字第210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並於112年1月31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為本案確定判決之受判決人,其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向本院聲請再審,於法要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固以前詞為由聲請再審,惟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其判決理由,業如前述,且聲請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持有海洛因之行為,應被他案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核屬法律適用問題,而非就事實部分有任何爭執,是再審意旨所指尚非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所得審究之範疇。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既顯屬程序上不合法,自應逕予駁回,而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余安潔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