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6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騰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騰威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優群-歐洲巧克力」壹壹陸公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騰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富裕、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602號卷第13頁及第17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優群-歐洲巧克力」116公克(價值新臺幣116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秉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602號被告洪騰威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騰威於民國112年2月14日下午2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1樓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家樂福春日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賣場人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優群-歐洲巧克力」116公克得手(價值新臺幣116元),隨即食用完畢,未結帳即欲離去,經該店店員 陳顗 筑覺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騰威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顗筑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照片6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檢察官塗又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書記官李欣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