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0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保瑞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22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林保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林保瑞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6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336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以96年度訴字第36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三案嗣均經減刑,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9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
再其又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2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嗣同 經本院以上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9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2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末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8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四案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2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嗣經入監接續執行上述有期徒刑後,於民國98年6月24日假釋出監,並於99年3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
二、其前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於87年8月6日以87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免刑,而於87年9月14日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62號及91年度訴字第2365號均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如上(詳如犯罪事實一所載)。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4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448號判決駁回上訴)及以99年度訴字第281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現尚未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4月25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之昭德宮廁所內,以注射針筒注射海洛因之施用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起訴書誤載為10
0年5月25日)上午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1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施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前,因其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當場逮捕,並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林保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保瑞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
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經送
觀察勒戒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紀錄,且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前揭觀察勒戒,嗣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前揭各項施用毒品之罪甚明。
㈡次查,經警將被告遭查獲時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
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警方所採尿液之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11日編號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又查:
⒈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
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
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釋明在案。
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
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⒊再者,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
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台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於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
⒋準此而論,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
,既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前揭觀察、勒
戒,而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嗣後又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且係分別為之,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而被告前曾多次犯有施用毒品,且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非高(學歷為高中肄業)及其家庭狀況(家境僅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本件固經警扣得注射針筒1支,但被告於偵查中業已陳明拋棄該項扣案物品(參見偵查卷第53頁),是該項扣案物品當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應併予宣告沒收,即有所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信旗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