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2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玉萍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玉萍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NIKE品牌皮夾壹個(內含新臺幣參仟元、學生證壹張、郵局金融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兼衡本案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紙在卷可佐,足認其智識程度、家庭身活狀況不佳等情,及其無刑案前科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之NIKE品牌皮夾1個(內含新臺幣3,000元、學生證1張、郵局金融卡1張),為其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韓宜妏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國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02號被告蔡玉萍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玉萍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桃園客運561-FY號營業大客車上,拾獲 魏旭汶 遺失之NIKE品牌皮夾1個(內含新臺幣約3,000元、學生證1張、郵局金融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魏旭汶發覺上開物品遺失,訴警偵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玉萍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魏旭汶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紙在卷可佐,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