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5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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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5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秀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秀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玖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秀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25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7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經警接獲檢舉前往上開處所而查獲,並當場在徐秀貞手機套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118公克、驗餘淨重0.1092公克),復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事項:
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徐秀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9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復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1月1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易刑從略),於88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又於108年1月2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上開所述,被告於87年間「初犯」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五年內再犯」,再經強制戒治、刑事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雖其此次為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然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違誤。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告徐秀貞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毒偵卷第16至18頁背面、92頁)。
㈡、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毒偵卷第50頁)。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毒偵卷第95頁)。
㈣、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警員 邱衍超 、 楊慕德 出具之偵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偵卷第6-8頁、33-47頁、111-112頁)。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徐秀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出所後,又經本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仍不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惟念其前次施用距離本案近20年,顯見其遠離毒品之心智尚非薄弱,又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況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經濟狀況(小康,毒偵卷第16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
0.1118公克,驗餘淨重0.1092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該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