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3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莉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944號、第1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莉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共零點零柒陸壹公克)均沒收銷燬及扣案之殘渣袋拾柒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貳個均沒收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㈠之證據欄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物照片各1份」。
㈡犯罪事實一、㈡之證據欄部分補充「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照片各1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尚未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自由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淨重共0.0797公克、驗餘淨重共0.0761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5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犯罪事實欄一、㈠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犯罪事實欄一、㈡扣案之殘渣袋17個、吸食器2組及玻璃球2個,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犯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據被告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944號
第1029號被告田莉穎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號2樓11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羅盛德 法律扶助律師(於偵查中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莉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2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4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詎猶未見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108年1月23日16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8年1月23日1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中港三街口為警攔查,並扣得吸食器1組,且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8年1月25日晚上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5樓501室前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8年1月26日13時40分許,在上址居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淨重共0.0797公克、驗餘淨重共0.0761公克)、殘渣袋
17個、吸食器2組、玻璃球2個,且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田莉穎固 坦承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地,以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犯行,辯稱:伊係在查獲前之上個禮拜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上揭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二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扣案之吸食器1組、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淨重共0.0797公克、驗餘淨重共
0.0761公克)、殘渣袋17個、吸食器2組、玻璃球2個,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案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5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淨重共0.0797公克、驗餘淨重共0.076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扣案之吸食器1組、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扣案之殘渣袋17個、吸食器2組、玻璃球2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檢察官林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