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審簡字第272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約漢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72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68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1日簡易判決處刑後,因被告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
1款、第60條第2項規定,於104年9月6日為公示送達,並經30日即於104年10月6日發生效力,以翌日即同年月7日起算10日之上訴期間,其上訴期間應於104年10月16日屆滿。被告遲至
104年12月3日提出上訴,顯逾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