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幸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71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9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幸鋒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幸鋒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71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0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5年,並向被害人 王宣娟 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於民國107年8月7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執緩字第625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受刑人自107年7月起每月給付4千元,並於107年12月15日即未再支付任何款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08年6月27日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給付情形,受刑人亦未到庭,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簡幸鋒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71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緩刑5年,並應給付被害人王宣娟30萬元,自107年
7月起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4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被害人王宣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為匯款帳戶(即本院107年度 司附民 移調字第969號調解筆錄所載條件),於107年8月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本院107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
969號調解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㈡又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受刑人
之住所發函通知受刑人到署說明並提出已支付被害人王宣娟款項之證明文件,受刑人除於107年7月至同年11月支付被害人王宣娟5期各4千元(共2萬元)外,自107年12月起即未再支付被害人王宣娟任何款項,亦未遵期到署說明或提出任何支付款項之證明文件,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9月12日新北檢 兆丑 107執緩625字第48065號函、被害人王宣娟108年5月29日陳報狀、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考;後經本院再次傳喚受刑人到庭說明並提出支付款項之證明文件,及傳喚被害人王宣娟到庭表示意見,受刑人到庭後表示:當時我有工作,連續5個月我都有還,後來因為車禍手受傷休息快1個月才又繼續找工作,現在工作不好找,而且我有前科沒有辦法提出良民證,現在我有批菜去賣,我現在賣菜1天賺8百有時賺3、
4百,每個月還要跟朋友借錢才有辦法生活,我想說將來再做一段時間收入比較好才有辦法繼續還被害人,並不是我不想還;我發生車禍沒有相關證明,我沒有去醫院,我是去西藥房買藥;我現在不是有錢不還被害人,我除了欠她錢,還有欠銀行錢,勞健保也沒有辦法繳,我工作是做到11月,受傷之後到1月才比較好,現在這個工作也才做2個多月等語,被害人王宣娟則表示:受刑人從107年7月至11月有付,總共付了5期共2萬元,12月開始到現在都沒有付,受刑人沒有還錢時我有打過一次電話給他,他說為什麼沒還錢的原因我忘了等語,並有被害人王宣娟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而於本院該次訊問後,受刑人除於108年8月19日再匯款2千元予被害人王宣娟外,並未為其他給付,此亦有受刑人108年8月20日補正狀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在卷可參,足見自該案判決迄今,受刑人僅於107年7月至11月間各按月(共5月)支付
4千元及於108年8月19日支付2千元,合計共2萬2千元,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於上開案件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
人王宣娟達成調解,同意給付被害人王宣娟30萬元,自107年7月起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4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被害人王宣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作為匯款帳戶,可徵受刑人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應係予以認同,且觀諸本件受刑人應賠償被害人王宣娟之總額為30萬元,依其給付方式為按月賠償4千元計算,履行期間長達6年3個月,顯見此等給付方式必已衡量受刑人之給付能力,並未加諸受刑人過大之負擔,又本件受刑人係因竊盜案件與被害人王宣娟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筆錄內容為緩刑之條件,於被害人王宣娟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緩刑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法院考量受刑人之各項情狀後,認受刑人應依調解筆錄所載條件賠償被害人王宣娟,而給予受刑人緩刑之寬典,則被害人王宣娟若無法依緩刑條件受賠償,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實亦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況自107年7月迄今已長達14個月,則依本件緩刑所附條件,受刑人應賠償被害人王宣娟之金額為5萬6千元,然實際上受刑人僅於107年7月至11月間賠償被害人王宣娟共2萬元,其後即長達8個月均未履行,嗣於本院訊問後始再賠償被害人王宣娟2千元,總計不過
2萬2千元,尚不及受刑人應履行賠償金額之2分之1,履行比例實屬過低,而受刑人稱其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一節,亦無法提出相關之資料以供本院參酌,是以本件之履行期長達6年3月(75期),受刑人於給付5期後即長達8個月均未為任何給付,亦未主動與被害人王宣娟協商後續之處理事宜,經本院開庭訊問後,亦僅再支付2千元,客觀上已難認有履行之意願及誠意,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淑娟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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