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23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永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永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永德於民國108年4月24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15分稍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1段之旗山農工高級職業學校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徐永德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旗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即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案為其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形下,冒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已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及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損害,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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