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泰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8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泰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陳泰山於民國102年12月1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7時許」補充更正為「陳泰山於民國102年12月1日凌晨零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居所內飲用二鍋頭,再於同日
6時許,在同址飲用啤酒1罐,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猶仍於同日7時許」、第6行至第8行「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陳泰山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1毫克」補充更正為「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遂依法於同日17時1分許,對陳泰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陳泰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提高酒駕刑罰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酒後駕駛車輛者以產生警惕作用,從而降低因酒後駕車肇生之傷亡,而被告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猶仍於飲用二鍋頭及啤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1毫克,超過立法設定之每公升0.25毫克,已具不能安全駕駛之抽象危險,猶率爾騎乘機車上路,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並與證人即被害人 潘劉滿招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肇生實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足參,且其於警詢自述家境小康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8512號被告陳泰山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馬公市○○路00號5樓之1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泰山於民國102年12月1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2年12月1日16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海洋路與新康街口,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潘劉滿招發生擦撞,致潘劉滿招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陳泰山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泰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劉滿招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參。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泰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檢察官楊慶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