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六交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六交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六交簡字第16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瑞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先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行為,係於飲用酒類後,基於單一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次駕駛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公佈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本院以108年度六交簡字第34
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竟於履行社會勞動期間,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顯然無視法律之誡命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行經雲林縣○○鎮○○路與小東中路口時,經前往處理之員警到場測得其當時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數值非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與行車實具一定之危險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鄭國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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