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智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智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智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淑珍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淑珍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附表編號一至拾一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31行「因而查獲」補充為「因而查獲,期間販賣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期間自民國108年8月間某日起至108年9月4日查獲為止,係在接續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其販賣行為縱有數個,仍係基於營利之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下所為,各個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販賣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本院審酌被告:(1)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2)已婚、家境勉持之家庭狀況;(3)前無前科之素行;(4)不思以合法之方式賺取金錢,竟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藉此牟利,減損商標權人之商譽,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影響商標權人正牌商品信譽,造成隱形之銷售損失,並損及臺灣之國際形象;(5)犯罪期間自108年8月間某日至108年9月4日查獲為止,為警查扣本案仿冒商標之件數共137件,迄今販賣所得共計1,000元之犯罪情節;(6)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犯罪,且犯後坦承犯行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全部金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應該不會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為侵害商標權之物,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附表編號12至13,商標註冊人並未將該商標用於衣物或眼鏡盒,尚難認定為侵權物,也非本件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不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自販售時起至查獲時止,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見警卷5頁),應認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另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雖係被告所有,用於本件販賣侵害商品權商品之用一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30頁),然尚乏證據認定為專為販賣侵權商品所用,爰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智慧財產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書記官林芷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編號│品名│數量│價格(新臺幣)│備註│├──┼──────────┼──┼──────┼─────┤│1│仿冒無印良品商標紙盒│19││含警方購買││││││的1件│├──┼──────────┼──┼──────┼─────┤│2│仿冒無印良品商標包裝│19││含警方購買│││袋│││的1件│├──┼──────────┼──┼──────┼─────┤│3│仿冒佩佩豬商標玩偶│27│150元││├──┼──────────┼──┼──────┼─────┤│4│仿冒佩佩豬商標泳衣│2│100元││├──┼──────────┼──┼──────┼─────┤│5│仿冒佩佩豬商標內褲│56│35元││├──┼──────────┼──┼──────┼─────┤│6│仿冒佩佩豬商標水瓶│7│70元││├──┼──────────┼──┼──────┼─────┤│7│仿冒佩佩豬商標雨衣│2│190元││├──┼──────────┼──┼──────┼─────┤│8│仿冒佩佩豬商標棉被│1│100元││├──┼──────────┼──┼──────┼─────┤│9│仿冒佩佩豬商標安全帶│1│80元││├──┼──────────┼──┼──────┼─────┤│10│仿冒佩佩豬商標鉛筆盒│2│50元││├──┼──────────┼──┼──────┼─────┤│11│仿冒佩佩豬商標袋子│1│65元││├──┼──────────┼──┼──────┼─────┤│12│仿冒無印良品商標內褲│175│每5件為1盒││││││每盒230元││├──┼──────────┼──┼──────┼─────┤│13│仿冒佩佩豬商標眼鏡盒│11│││││││││└──┴──────────┴──┴──────┴─────┘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8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