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26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維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4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腦主機、電腦螢幕各壹臺、鍵盤、滑鼠各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8年10月初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取得不特定多數人均得登入進行賭博之「嘉威」(網址為m.ks8899.net)、「泰金888」(網址為tga8889.net)賭博網站管理使用權及管理帳號、密碼,成為「嘉威」賭博網站之股東、總代理商及「泰金888」賭博網站之代理商後,即意圖營利,與「嘉威」、「泰金888」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08年10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上午11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向不知情之友人蕭○○承租嘉義市○區○○街○○○號3樓之一個房間用以置放電腦設備,以該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再連結至上開賭博網站進行管理,以此方式提供「嘉威」、「泰金888」賭博網站作為賭博場所,並招攬、聚集不特定多數賭客至該等網站簽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會員名稱為大耳、相彣、 彥宏 、彥宏朋友、 世明 、 世銘 、7117、阿加、 丞祐 、阿志、
DG、x70、 小周 、沈、德、祥哥、79970牛、恭之賭客即因此至該等賭博網站簽賭。其賭博方式係以國內外職業運動賽事之輸贏作為賭博標的,賠率浮動,賭客如簽中,則依賠率支付彩金,賭客如未簽中,賭金均歸「嘉威」、「泰金888」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賭客每下注1萬元,甲○○可自其中抽取佣金20元,並於每週與賭客結算1次賭金後,再與「嘉威」、「泰金888」賭博網站之經營者約定見面結算,其即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嗣員警於108年12月10日上午11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嘉義市○區○○街○○○號3樓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電腦設備(含電腦主機、電腦螢幕各1台、鍵盤、滑鼠各1個),始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蕭○○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本院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嘉威」、「泰金888」賭博網站管理頁面翻拍照片、IP資
料查詢結果、房屋租賃契約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
㈤扣案電腦主機、電腦螢幕各1台、鍵盤、滑鼠各1個。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8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68條得併科之罰金刑數額為「3,000元以下」,並須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換算,將所定數額提高30倍,而修正後刑法第268條得併科之罰金刑數額則將以上開換算標準換算後之金額即9萬元明定於條文中,是該條文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無變更,並無法律變更之情事,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268條之規定論處。
㈡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
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可成立。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㈣被告與「嘉威」、「泰金888」賭博網站之經營者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108年10月10日起至108年12月10日上午11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嘉威」、「泰金888」賭博網站予賭客多次登入該等賭博網站簽賭而犯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客觀上時間、地點緊密,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牟取利
益,竟參與賭博網站成為總代理商、股東及代理商而經營非法之職業運動賽事賭博,助長民眾僥倖心理,敗壞善良社會風氣及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目前高職畢業、務農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頁)、被告所供給之賭博場所為虛擬之場所、所提供之賭博網站數量有2個、係以招攬賭客至賭博網站簽賭之方式聚眾賭博,且至上開賭博網站簽賭之會員賭客至少有18人,已具相當規模,對法益侵害之情節並非輕微、經營賭博網站之期間、所獲得之利益(如後述)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電腦主機、電腦螢幕各1台及鍵盤、滑鼠各1個均為被
告所有,且為被告用以經營、管理上開賭博網站時所使用之電腦設備,此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至3頁,偵字卷第13頁),核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於經營上開賭博網站之期間獲利5
萬元(見偵字卷第13頁),足認此部分款項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