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朴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朴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朴簡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秀珍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21號、109年度偵字第2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保護令,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違反保護令,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王○○之岳母,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直系姻親關係。甲○○前因對其女陳○○及王○○實施家庭暴力、騷擾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核發108年度家護字第70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陳○○及王○○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之聯絡行為,命其應最少遠離該二人位於嘉義縣○○市○○路○段○○○巷○弄○○號之住居所至少50公尺,並完成保護令所列之處遇計畫,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惟甲○○明知保護令之內容,卻仍於該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年2月8日下午3時30分許,前往陳○○及王○○上
開住所按門鈴,透過門鈴接續稱「幹破你娘」、「垃圾」、「我女兒讓你餵藥餵到死」等語,以此方式對在前開住所內之王○○實施騷擾行為(涉嫌公然侮辱及誹謗部分,未據告訴),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內容。
㈡於109年3月21日下午5時許,至陳○○及王○○上開住所
前,在門前大聲喧嘩接續稱「我女兒已經兩年多都沒有回去找我,被她老公用毒品控制……」、「你娘臭機歪」等語,以此方式對在前開住所內之王○○實施騷擾行為(涉嫌公然侮辱及誹謗部分,未據告訴),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內容。案經王○○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前往告訴人王○○住所,並辱罵上開言語,惟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因女兒陳○○一直不回家找我,多次打電話也始終拒接,過年期間也沒跟我聯繫,我想要關心她才在屋外大聲呼喊要女兒出來見面,我沒有騷擾到她和我女婿,我不知道保護令之詳細內容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因自107年4、5月起持續撥打電話騷擾其女陳○○
及王○○,及於108年11月12日中午12時20分許,撥打電話以「三字經」、「叫我們去死一死」等穢語怒罵陳○○及王○○,並於同年11月16日與陳○○發生拉扯,甚至打電話怒罵陳○○及至陳○○工作場所對其同事訴說閒言、揚言讓陳○○沒有工作及要求陳○○離婚,輔以其長期與陳○○因個性不合、時有爭執跟口角,經陳○○向本院聲請保護令,經本院於108年12月19日核發108年度家護字第70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陳○○及王○○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之聯絡行為,命其應最少遠離該二人位於嘉義縣○○市○○路○段○○○巷○弄○○號之住居所至少50公尺,並完成保護令所列之處遇計畫,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在案,有本院
108年度家護字第70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 嘉朴 警偵字第1090005498號卷第21至25頁)。
㈡而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前往陳○○及王○○之住所,並以上開
言語怒罵王○○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於警詢時指證歷歷(見嘉朴警偵字第1090003415號卷第8頁,嘉朴警偵字第1090005498號卷第3至5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現場照片(見嘉朴警偵字第1090003415號卷第11至18、21頁,嘉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5至27頁)各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自承有收到保護令,且警察有告知保護令內容等語(見嘉朴警偵字第1090005498號卷第11頁,109年度偵字第2564號卷第5頁),足認被告有收受該保護令且知悉保護令之內容。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因為女兒對我不理不睬,所以才會一直撥打電話給她,因一時氣憤才會惡言相向等語(見嘉朴警偵字第1090003415號卷第5頁),可知被告明知其言論實有不當,被告與其女陳○○已長期因為個性不合、時有爭執跟口角,兩人處於緊張關係,被告仍執意一再撥打電話給陳○○,甚至前往陳○○與王○○之住處外恣意謾罵,又其言論足以使人產生心理上之不快或不安,自屬騷擾行為。且其僅為無端斥責,難謂有關切之意,其違反保護令之意圖甚明。雖被告提出具狀以錄音光碟表示:當天並無出手傷害他們,我女兒若沒有被毒品控制,怎麼會不跟我聯絡及對我提出家暴之告訴,我只是要叫我女兒去驗尿云云,然被告前往其女與王○○同住處所並口出上開言語,已構成騷擾,詳如前述,聲請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無提及被告有出手傷害之行為,被告就此應有所誤會。又被告表示其女遭受毒品控制部分,並無確切證據相佐,若有任何違法行為,被告當可報警或委由其他家人代為關心等選擇更為適當之方式處理,尚不足以作為上開騷擾行為之正當理由。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僅為臨訟辯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所為雖同時違反本案保護令所禁止之二款以上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行為態樣,是被告前開同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係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被告上開2次辱罵告訴人「幹破你娘」、「垃圾」、「我女兒讓你餵藥餵到死」及「我女兒已經兩年多都沒有回去找我,被她老公用毒品控制……」、「你娘臭機歪」之行為,均分別係在相同之地點且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民事保護令內容,竟仍故意違反通常保護令所諭知事項,未依保護令規定遠離告訴人之住所,並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告訴人權益作用,有害家庭暴力之防治,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不知悔悟,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小學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尚無前科及考量被告經嘉義縣衛生局簡易評估鑑定結果認其有明顯精神異常及認知扭曲,疑似有妄想症,且無病識感(見嘉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至14頁之本院108年度家護字第70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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