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02號原告 陳志弘 被告 陳芸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交附民字第212號),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2,843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532,843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9日1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嘉義市○區○○路左轉雅竹路口兩段式左轉,停在待轉區方格內,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嘉義市○區○○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雅竹路口時,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肩扭挫傷、右胸挫傷等傷害,送往聖馬爾定醫院急診2.5小時,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以下損害:
㈠醫療費用及醫療材料共新臺幣(下同)2,938元。
㈡就診計程車車資2,995元。
㈢武德館整復費30,000元:
原告於同年11月10日下午前往武德館骨節復健中心整復貼藥膏,一直到108年1月7日,共計支出整復費用30,000元。
㈣六十回顧展僱工費12,000元:
原告於107年11月17日在祥太博物館舉行六十回顧展(下稱系爭回顧展),因左手臂無法使力佈展,故請 陳志杰 和 林懋德 協助,11月15、16、17日3天搬運作品、陳列作品、清潔場地櫥窗、調整燈光、貼海報、開展、接待,各付每人6,000元,共計12,000元。
㈤ 白滄沂 天雕博物館(下稱白滄沂博物館)委託製作之布袋港入
口意象雕塑(下稱系爭布袋港雕塑)預定工作損失90,000元、已訂購20包之雕塑土損失12,460元、僱用 李清源 協助雕塑2天工錢損失6,000元:
原告於107年10月30日完成白滄沂博物館委託製作之南投縣議會入口意象「世界之眼」,當天,白滄沂館長口頭委託原告製作3.3米高之系爭布袋港雕塑,約定於107年12月5日完成。107年11月22日白滄沂館長匯定金30,000元(製作費90,000元的3分之1)。原告即購買雕塑土20包,每包600元加計運費460元,共計12,460元。11月26日、27日僱請李清源協助雕塑,2天給付工資6,000元。因左手臂疼痛勉強工作,疼痛加劇,因此放棄製作,107年11月27日以LINE通知白滄沂館長速請他人製作。於11月30日在郵局退回定金30,000元,12月4日寄回奇木樣品。白館長已另請別的雕塑家完成系爭布袋港雕塑。
㈥ 江正浩 委託製作之母親雕像(下稱系爭母親雕像)預定工作損失400,000元:
江正浩於107年10月4日委託原告雕塑1比1之系爭母親雕像,約定107年12月31日完成,製作費400,000元。由於左手臂和右側肋骨疼痛,無法使力,只好放棄,事後江正浩已經沒有讓原告雕塑母親雕像的意願。
㈦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系爭回顧展開幕茶會當天,原告吊著三角巾主持原告一生中最重要的六十回顧展。也無法去美國看原告的女兒和孫子,因為原告受傷,失去數個工作機會,疼痛是無法用金錢衡量,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二、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6,24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雖有過失情事,但系爭車禍發生後,也釋出誠意前去探望原告2次。對於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及醫療材料共2,938元、就診計程車車資2,995元,均不爭執。
二、對於原告下列各項請求之意見:㈠武德館整復費30,000元,非本件醫療費用,武德館所為非醫療行為。
㈡陳志弘六十回顧展僱工費12,000元,是展覽本來就要付的僱工費用。
㈢系爭布袋港雕塑預定工作損失、雕塑土損失、僱工協助雕塑工錢損失部分:
⒈雕塑土與本件無關聯,而且並無損壞,請求無理由。
⒉對於僱請李清源的必要性無意見,但工錢部分超出基本工資部分,認為無理由。
⒊預定工作損失部分,否認合約書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退萬
步言,縱認合約書為真,本件原告僅受左肩扭挫傷、右胸挫傷輕微傷害,診斷書僅載述受傷當時左手疼痛無力,2個月內不宜提重,並無載述無法工作、不影響其工作能力,且原告雕塑係用右手,與左手無關,並無影響其工作能力。
㈣系爭母親雕像預定工作損失部分:
否認合約書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退萬步言,縱認合約書為真,本件原告僅受左肩扭挫傷、右胸挫傷輕微傷害,診斷書載述受傷當時左手疼痛無力,2個月內不宜提重,並無載述無法工作、不影響其工作能力,且原告雕塑係用右手,與左手無關,並無影響其工作能力。
㈤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
原告僅受左肩扭挫傷、右胸挫傷輕微傷害,在急診室2小時25分,其後僅門診2次,至108年3月9日才又去門診,可見傷勢極其輕微,精神賠償為1萬元適宜。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1月9日16時45分許,騎乘被告機車行經系爭事故地點時,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肩扭挫傷、右胸挫傷等傷害,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詳108交附民字第212號卷第15頁)。又被告所涉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等情,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故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按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被告機車時,應注意在劃有槽化線
之路段,不得跨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照片附於上開刑事卷宗可稽。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故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應堪認定。
㈡系爭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駛入槽化線區,撞擊暫停於待轉格(區)之機車,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108年6月19日鑑定意見書附於前揭刑事卷宗可供參佐(詳上開刑事卷宗所附之3608號偵卷第8至11頁),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
㈢況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據此規定,凡依外部情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而不以有取得利益之絕對確實為必要(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請求各項損害是否可採,茲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醫療材料、就診計程車車資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因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及醫療材料2,938元、就診計程車車資2,99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芳安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計程車車資證明等為證(詳本院卷第45至73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6頁),堪信屬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及醫療材料2,938元、就診計程車車資2,995元,洵屬可採。
㈡武德館整復費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武德館整復費30,000元等語,固據提出嘉義縣骨節整復職業工會費用收據、整復照片為證(詳本院卷第151至153頁),惟被告爭執此部分武德館所為並非醫療行為等語。經本院函詢:依原告陳志弘所受傷勢研判,其於受傷後2個月內,是否有接受整復師整復之必要性?經聖馬爾定醫院函覆稱:依據病歷紀錄評估,該員傷勢民俗整復治療應非必要等語,有該院108年12月20日函文在卷足憑(詳本院卷第75頁)。足見原告雖有額外支出整復費用,惟尚難認具有醫療上之必要性,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足憑採。
㈢系爭回顧展僱工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1月17日預定舉辦系爭回顧展,惟因發
生系爭事故受傷,無法獨力佈展,因此僱請陳志杰、林懋德2人協助佈展,支出僱工費12,000元等語,固提出佈展照片、收據為證(詳本院卷第156至15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
⒉本院乃傳喚證人陳志杰詢之:原告受傷前是否曾經辦過個人
展?證人陳志杰證稱:原告是我二哥,原告受傷前辦過很多次個人展。本院復詢之:原告受傷前的個人展佈展過程,是原告一個人佈展,或者是有委託別人幫忙佈展?證人陳志杰則證稱:原告受傷前的個人展佈展,都是委託原告的朋友來幫忙佈展,我也會去幫忙。一個人沒有辦法單獨完成佈展的工作,因為細節太多了。通常會找3至4位朋友來幫忙佈展等語(詳本院卷第167頁)。由證人陳志杰上開證述可知,原告不但與證人陳志杰為手足至親,且協助參與數次原告個人展之佈展過程,足認證人陳志杰對於原告個人展之佈展過程,應知之甚詳。
⒊本院乃詢之:佈展要做什麼事情?證人陳志杰證稱:一開始
要把作品搬到會場擺設。一個個展最基本的作品最少會有30件以上,一個雕塑作品大約4至5公斤重,作品不能碰撞,小的作品可以一個人單獨搬運,比較大型的作品至少需要2個人搬運,因為比較大型的作品在搬運時,需要有人在旁邊指揮動向及擺放的位置。本院復詢之:除了搬運作品外,還有哪些工作?證人陳志杰則證稱:張貼海報、會場佈置、燈光也要自己去調整,這些事情沒有辦法一個人做,例如有人在梯子上調整燈光時,要有其他人確定梯子不會晃動。開幕當天或是展覽過程,也需要有其他人員幫忙,要有人接待或準備餐飲、茶水,開幕或是展覽過程,不可能由一個人單獨全部完成等語(詳本院卷第168頁)。由證人陳志杰前揭證述內容可知,佈展過程中必須將作品搬運至會場,較重或大型作品至少需要2人以上來協助搬運擺放、過程中為避免碰撞損壞,亦需有人協助指揮動向及確認擺放位置,會場燈光調整、佈置,甚至開幕時之接待、餐飲準備及展覽過程中,皆需他人協助,不可能由1人單獨完成。
⒋本院乃進而確認:以前原告舉辦個人展時,是否有找你幫忙
過?證人陳志杰證稱:有,我有幫忙過佈展、開幕及展覽。我在北部,不一定每次都會幫忙,但我有幫忙過。本院另詢之:以前原告舉辦個人展找你幫忙時,是否會支付你費用?證人陳志杰證稱:會。1人1天約2,000至3,000元,交通費另外算(詳本院卷第168頁)。由上可知,原告先前多次舉辦個人展時,因無法由1人單獨完成佈展、開幕及展覽過程,故皆支出費用委請他人協助佈展等事宜,洵足認定。
⒌因此,原告舉辦系爭回顧展,有委請陳志杰及林懋德協助佈
展等事宜之事實,固據證人陳志杰於本院證述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佈展照片、支出費用憑據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56至159、168至169頁)。惟如前述,原告先前多次舉辦個人展時,因作品重量、佈展、開幕及展覽過程等不可能全程由
1人單獨完成,需另委請他人協助辦理並支出費用,此由證人陳志杰證述其不但曾數次協助原告佈展,亦有收受原告支付之費用即明。
⒍基上,本院認原告委請陳志杰及林懋德協助佈展等事宜而支
出費用共12,000元,係因舉辦系爭回顧展原本即需要支出之僱工費用,而非因系爭事故受傷而額外支出之費用乙情,洵堪認定。故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額外支出系爭回顧展僱工費用云云,尚無足憑採。
㈣系爭布袋港雕塑預定工作損失、雕塑土損失、僱用李清源協助雕塑工錢損失部分:
⒈原告主張因受傷無法工作,致受有系爭布袋港雕塑預定工作
損失90,000元、已訂購之雕塑土損失12,460元、僱用李清源協助雕塑工錢損失6,000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
⒉關於系爭布袋港雕塑部分:
⑴本院審酌系爭布袋港雕塑確實經白滄沂博物館館長委託製作
乙情,業據證人白滄沂於本院證稱:原告的第一件作品是南投縣議會作品,費用約9萬至10萬之間,我在(107年)10至11月間委託原告製作的系爭布袋港雕塑是第二件,製作費是9萬至10萬之間,當時有約定國曆過年前要交件等語(詳本院卷第172頁)。本院乃詢之:後來原告是否有完成系爭布袋港雕塑作品?證人白滄沂證稱:沒有,因為原告發生車禍等語(詳本院卷第173頁)。
⑵本院復提示頁LINE對話內容詢之:是否為原告與證人的line
對話內容?證人白滄沂證稱:是我跟原告的LINE對話內容沒錯,依照對話內容,定金應該是3萬元。本院另提示匯款申請單詢之:後來原告有將3萬元定金退還給證人?證人白滄沂證稱:有,這就是原告匯款給我的3萬元定金,收款人何秀勉是我太太,我請原告匯款到我太太的帳戶,錢都我太太在處理等語(詳本院卷第173至174頁)。由證人白滄沂前揭證述內容可知,原告確實有接受製作系爭布袋港雕塑之工作,原預定之工作報酬為9萬元,且委託人白滄沂亦已將3分之1定金3萬元給付原告,惟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在約定期限前交件,乃解除契約並返還定金等情,洵堪認定。
⑶本院參酌系爭事故發生之日期為107年11月9日,距離系爭布
袋港雕塑交件期限僅剩1個多月。本院另參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肩扭挫傷、右胸挫傷等傷害,及函詢原告所需休養期間?經聖馬爾定醫院函覆稱:該員因疑似旋轉肌腱破裂,可能需後續追蹤,短期不宜提重物,恢復正常工作視個人實際恢復狀況,因人而異等語,有該院108年12月20日函文在卷足憑(詳本院卷第75頁)。本院乃參酌依原告從事雕塑之工作性質,必須雙手互為使用以調整或雕塑作品,且系爭布袋港雕塑作品尺寸甚大,搬運或移動作品,顯然不利於傷處靜養復原,因此,本院認原告無法完成系爭布袋港雕塑作品,確實係因系爭事故之傷勢所致。
⑷至於被告雖辯稱:診斷書僅載述受傷當時左手疼痛無力,2
個月內不宜提重,並未載述無法工作、不影響其工作能力,且原告雕塑係用右手,與左手無關,並無影響其工作能力云云。惟製作雕塑過程中,必須搬運材料及作品,另參酌系爭布袋港雕塑作品之尺寸及重量,顯然無法單手全程完成,況且,縱使僅使用右手,亦會牽動左手肌肉及傷勢。因此,依原告傷勢無法負重之情形,及原告製作作品過程中又必須搬運、負重、使用雙手之工作性質,本院認原告確有因傷休養之必要性,且於休養期間無法從事原本預定之工作等情,洵堪認定。故被告前揭所辯,尚無可採。
⑸是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且依其傷勢及工作性質,致無
法依約完成系爭布袋港雕塑作品,亦無法獲取依原有計畫可得之收入,應足認定。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布袋港雕塑工作收入損失乙情,既經本院認定,則原告請求賠償上開預定工作之收入損失90,000元,即屬可採。
⒊關於雕塑土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為製作系爭布袋港雕塑購入20包雕塑土,支出共計12,460元(20×600+運費460元),業據提出物流客戶簽收單為證(詳本院卷第113頁)。協助原告從事系爭布袋港雕塑之證人李清源亦到庭證稱:我從事陶藝約30年,有參與系爭布袋港雕塑製作,原告找我來協助雕塑時,現場已有雕塑土可以讓我使用,我幫忙製作的作品是使用雕塑土沒錯,雕塑土只能擺放1、2個月,之後可能會硬化不好使用等語(詳本院卷第174、175頁)。由證人李清源前揭證述可知,依其從事相關工作30年的經驗,訂購的雕塑土若未經使用,無法長期擺放而不變質。因此,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終止製作系爭布袋港雕塑,其所訂購之雕塑土無法退貨,雕塑土亦無法存放至下次接受委託時才使用,故原告訂購雕塑土支出之費用12,460元,應認為係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洵屬可採,被告抗辯雕塑土與本件無關聯,且亦無損壞云云,為非可採。
⒋關於僱用李清源協助雕塑之工錢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為趕工製作系爭布袋港雕塑,於107年11月26、27
日僱用李清源協助雕塑2天,支出工錢6,000元等語,並提出收據為證(詳本院卷第115頁),被告對於原告有僱用李清源協助雕塑並支出6,000元之事實亦不爭執(詳本院卷第138頁),經核亦與證人李清源於本院證述:我去工作2天半,原告給我2天的薪資6,000元,收據的簽名是我親簽的沒錯等語相符,堪信屬實。因此,原告為製作系爭布袋港雕塑而僱請證人李清源支出費用6,000元,惟原告因系爭事故傷勢,無法完成系爭布袋港雕塑之工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為製作系爭布袋港雕塑而支出僱請證人李清源之費用6,000元,應認為係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洵屬可採。
⑵至於被告抗辯僱工費用應按基本工資計算等語,然而,基本
工資僅係勞動契約之最低標準,並非僅限按基本工資計算報酬。況經本院詢之:以相關同業而言,原告給予的費用是否符合業界行情?證人李清源證稱:以前原告也有請我幫忙製作過,原告給我的費用就是1天3,000元,一般業界也是這個行情等語(詳本院卷第175、176頁)。足見原告給付之僱工報酬確屬業界行情無誤,被告前揭所辯,要無可採。
㈤系爭母親雕像工作損失部分:
⒈原告主張107年10月4日受江正浩委託製作母親雕像,約定10
7年12月31日完成、製作費用400,000元,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按期完成,乃於107年12月3日終止契約等情,業據提出照片、合約書、解約協議書為證(詳本院卷第127至129、131頁)。
⒉被告雖否認上開私文書之真正,惟經證人江正浩到庭證稱:
107年10月份雙十節的前幾天,好像是10月4日,當天我們幾個朋友去原告家中,我有口頭跟原告說委託製作雕像,原告說他有空要幫我們做,有請原告估價,原告說約400,000元左右,以400,000元為準,我有答應,所以有簽約。當天有說於107年12月份要完成雕像,原告有給我們預計完成的時間,就是於107年年底以前。這份合約書是我簽名的,簽約完沒多久,在107年12月1日我有支付定金10萬元,其餘30萬元,我尚未支付。我知道原告受傷,後來原告說他沒有辦法完成工作,所以才解約還我訂金,解除協議書簽名是我親簽等語(詳本院卷第171頁)。由證人江正浩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前有受委託製作系爭母親雕像,惟因系爭事故傷勢,無法如期完成而解除契約。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母親雕像之預定工作損失400,000元,應予准許。
⒊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僅受輕微傷害,不影響其工作云云,惟本
院參酌聖馬爾定醫院前揭函文內容,認原告所受傷勢短期內不宜提重物,惟系爭母親雕像材質及尺寸,重量非輕,搬運、移動或製作作品,不利於傷處靜養復原,原告確有因傷休養之必要性,且於休養期間無法從事原本預定之工作。因此,本院認原告無法完成系爭母親雕像作品,確實係因系爭事故之傷勢所致。故被告前揭所辯,尚無可採。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回顧展開幕茶會當天,必須吊著三角巾主持,因受傷失去工作機會及收入,亦無法去美國看原告的女兒和孫子,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肩扭挫傷、右胸挫傷等傷害,於急診停留約2小時多,客觀上傷勢尚非嚴重。惟因原告之工作性質必須搬運及負重,雙手同時或交互使用以便雕塑作品,而需停工休養相當期間,惟原告因系爭事故傷勢而受有工作收入之經濟損失部分,業經本院認定被告應予賠償,已如前述,故工作收入之經濟損失部分,不再列入非財產損失部分審酌。本院另審酌原告從事雕塑相關工作,107年度所得收入約140,000元,及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13筆、田賦5筆、汽車0輛;被告自述其剛出社會不久等語,107年度收入60多萬元左右,名下無財產等情,有被告陳述內容及兩造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9至26、187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非重,惟仍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痛苦,及兩造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慰撫金之金額,應以20,000元為適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無從准許。
㈦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34,393元(2,938+2,9
95+90,000+12,460+6,000+400,000+20,000=534,393)。
肆、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5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存摺明細可按(詳本院卷第71頁)。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32,843元(534,393-1,550=532,843)
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前方,撞擊在停等區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且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等語,洵屬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32,84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書記官柯凱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