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46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彥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4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蔡彥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貳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圍所搜索、扣押筆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圍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及扣押物品收據」、「甲基安非他命照片3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蔡彥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年度聲勒字第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民國95年4月10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9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累犯部分):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於犯本案前已有上揭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未遠離接觸毒品,足見前案之罪責及處罰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再斟酌釋字第775號解釋力求被告罪刑相當之意旨,認本案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之減輕(自首部分):另被告於警員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1份【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700591號(下稱警卷)第1-4頁】在卷可佐,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規定,與上開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累犯部分不重複審酌),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犯本案,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仍屬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自應非難;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較低,並考量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兼參以被告自陳職業為工、國中畢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一只,驗前淨重0.1243公克,驗餘淨重0.1222公克),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在卷可考【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45號(下稱偵卷)第33頁】,為第二級毒品,應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鑑定用罄之部分(0.0021公克)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一只,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嚴榮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沈芳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245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蔡彥誼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分別以103年度嘉簡字第32號、103年度嘉簡字第20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27號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96號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0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9月、6月、9月確定。復因詐欺及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1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上開罪刑並經嘉義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6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3年4月確定,入監服刑至民國107年2月1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07年9月23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未能戒斷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3月5日20時許,在嘉義市○區○○○路「民生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進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3月6日20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前遇警盤查,而自行提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22公克)供警扣案,並為警於同日21時15分許,徵得其同意而對之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彥誼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D0000000)、採尿同意書、毒品案件採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佐,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22公克)扣案可資佐證,且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結果,判定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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