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6年度六簡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六簡字第12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文伶 間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7,
343元,應繳裁判費2,2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外,尚欠1,71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雲林
縣○○市○○路○○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抗告的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雲
林縣○○市○○路○○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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